重大疾病保险的核心价值在于为罹患严重疾病的被保险人提供经济保障。然而,当医生已经明确诊断为“浸润性腺癌”时,保险公司却可能以“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重疾标准”为由拒绝赔付。山西省太原市近期判决的一起案件,正是此类纠纷的典型。君审律所代理被保险人,成功挑战了保险公司的拒赔决定,获赔25万元保险金,该案对于厘清重疾险理赔中临床医学诊断与保险合同定义的边界具有重要意义。
案件背景:确诊癌症后的标准之争
被保险人王某(化名)于2020年购买了一份重疾险。2022年,王某在体检中发现右肺上叶结节,后经手术切除,术后病理诊断报告为:“右肺上叶浸润性腺癌(微浸润性腺癌,MIA)”。王某随即向保险公司申请“恶性肿瘤”保险金。
令王某意外的是,保险公司出具了拒赔决定书。拒赔理由并非否认癌症诊断,而是认为王某所患的“微浸润性腺癌(MIA)”,不符合其保险合同条款中关于“恶性肿瘤”的释义标准。保险公司引用的合同条款通常源自行业规范,将某些极早期、预后极好的恶性病变(如某些TNM分期为T1aN0M0期的非小细胞肺癌)排除在赔付范围之外。
争议核心:医学诊断与合同定义孰为准绳
本案的争议极具专业性,直指重疾险产品设计中的一个关键矛盾:当临床医学上明确诊断为恶性、需要积极治疗的癌症,与保险合同中严苛的、技术性的疾病定义不一致时,应当以何者为准?
保险公司的立场:保险公司坚称,理赔应严格依据合同条款。合同中对“恶性肿瘤”有明确的定义,并附有除外情形。王某的病理类型和分期(MIA)恰恰落入了合同约定的除外范围,因此不属于赔付责任。
君审律所的代理观点:我们接受王某委托后,认为这不是一个简单的合同解释问题,而是涉及保险目的、公平原则和格式条款效力的问题。我们的抗辩思路围绕以下几点展开:
回归保险保障本源:我们强调,重大疾病保险的设立初衷,是为了补偿被保险人因罹患严重疾病导致的收入中断、巨额医疗费用等经济损失。“浸润性腺癌”作为一个明确的恶性肿瘤诊断,无论其病理亚型如何,对被保险人而言都意味着重大的健康威胁、心理冲击和一系列治疗(本案中王某已接受肺叶切除手术)。以过于技术化的条款将其排除在保障之外,违背了投保人购买重疾险的根本目的和合理期待。
挑战格式条款的公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方(保险公司)应采取合理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予以说明。我们主张:提示说明义务未履行:保险公司未能充分证明,其在投保时就“恶性肿瘤”的除外性技术定义(特别是与普通医学认知差异巨大的部分),向王某进行了足以引起其注意的提示和常人能够理解的明确说明。条款可能无效:如果该除外条款排除了临床医学公认的、需要重大治疗的恶性疾病,可能被认定为不合理地免除或减轻了保险公司的责任,加重了投保人责任,排除了投保人主要权利,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该格式条款可能无效。
引入医学权威意见:我们准备了详细的医学资料,并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阐述“微浸润性腺癌(MIA)”在临床医学上属于明确的恶性病变,具有发展成更具侵袭性癌症的风险,其标准治疗方式就是手术切除。这有力地反驳了保险公司将其等同于无需治疗的“小问题”的潜在暗示。
诉讼过程与策略
在太原市某区人民法院的庭审中,君审律所律师团队将诉讼焦点从“是否符合条款字面定义”成功转移至“该条款本身是否公平有效以及保险公司是否尽到说明义务”。
我们向法庭提交了同类疾病的临床诊疗指南、学术论文,并生动阐述了王某从确诊到手术所经历的身体痛苦和精神压力,以及后续的治疗费用和康复需求。我们指出,如果连“浸润性腺癌”这样的疾病都不算“重大疾病”,那么普通消费者购买重疾险的保障意义将大打折扣。
法院判决结果
法院经过审理,充分考虑了双方的诉辩意见,尤其注重审查了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和条款性质。
法院在判决中指出: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保险公司作为专业机构,在拟定条款和订立合同时处于优势地位。本案中,涉及“恶性肿瘤”定义的除外部分,属于与投保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就该条款的特定含义(即为何临床诊断的浸润性腺癌可能不赔)向投保人王某履行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
因此,法院认为,该除外条款对王某不产生法律约束力。王某所患的“右肺上叶浸润性腺癌”应认定为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判决保险公司向王某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25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