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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保险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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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身亡,以保单约定和特别约定不符为由少赔意外险,君审律所在山东省菏泽市法院成功获赔多赔5万

发布者:君审保险律师律所律师|时间:2026年01月05日|分类:保险理赔 |79人看过

某建筑公司为其从事户外作业的施工人员群体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在投保过程中,投保单上载明的“意外身故/伤残”保险金额为每人15万元。保险公司审核后出具了正式的保险单,该保险单的主险责任部分同样明确记载:“意外伤害身故/伤残保险金额:人民币150,000元/人”。

然而,在该保险单的末尾或附件中,保险公司以较小字体或单独页面附加了一份“特别约定清单”。其中,针对被保险人的职业类别进行了更为细致的划分,并备注:“从事高空作业(指离地面或楼面2米及以上)的雇员,其意外身故/伤残保险金额为每人10万元。”

不久后,被保险人S先生(该公司雇员)在一次外出执行任务途中,因乘坐的工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不幸身亡。事故发生时,S先生并未从事高空作业,而是在常规地面交通途中。

事故发生后,建筑公司及S先生的家属向保险公司申请意外身故保险金。保险公司在审核后表示,虽然S先生死于普通交通事故,但其职业类别属于合同中“从事高空作业”的人员。根据“特别约定”,其意外身故保额应适用10万元的标准,而非保险单主文约定的15万元。因此,保险公司仅同意赔付10万元。

争议焦点:当保险单主险条款与特别约定条款发生冲突时,应以何者为准?特别约定中的职业分类限制,能否无条件适用于所有保险事故?

本案的核心争议并非事实认定,而是纯粹的法律解释问题:在保险单主文已明确约定统一保额为15万元的情况下,附加的“特别约定”中针对特定职业场景(高空作业)设置了较低的保额。当保险事故的发生与特定职业场景无关时(如本案的普通交通事故),应适用哪个保额进行赔付?

保险公司的逻辑是:S先生是“高空作业人员”,因此其身份适用特别约定,无论事故原因是什么,其身故保额“自动”降为10万元。

君审律所律师则认为,保险公司的解释机械且不合理,混淆了“被保险人身份”与“保险事故性质”两个概念,并从合同解释规则和条款目的角度进行了深入反驳:

  1. 适用“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对于S先生的保额,存在两种解释:一是保险单主文约定的15万元;二是特别约定中针对“高空作业人员”设定的10万元。在两种解释发生冲突时,依法应作出有利于受益人(家属)的解释,即采纳15万元的保额。
  2. 对“特别约定”进行目的性限缩解释:律师指出,“特别约定”将“高空作业人员”的保额调低,其合理的合同目的在于:该职业在进行高空作业时,面临的意外风险显著高于普通职业,因此保险公司通过降低保额来控制这一特定高风险活动带来的赔付责任。这是一种基于“风险与保费对价”原则的合理约定。然而,本案事故是“交通事故”,发生在常规地面交通途中,与“高空作业”这一特定高风险场景毫无关联。在此情况下,仍机械地适用针对“高空作业风险”的降额条款,显然超出了该条款设定的目的范围,不合理地缩减了保险公司本应承担的、与事故风险相匹配的保险责任。
  3. 主张保险单主文约定构成双方的基础合意:保险单主文载明的“意外伤害身故/伤残保险金额:150,000元/人”,是保险合同的核心内容,构成了保险公司对每一位被保险人的基础保障承诺。特别约定是针对特定风险场景的补充或修正。当事故不属于该特定场景时,理应回归基础保障承诺。不能因为被保险人具有某种潜在的高风险身份,就将其在所有场景下的保障水平一律降低。
  4. 揭示保险公司行为的逻辑矛盾与不公:律师质问,如果保险公司认为S先生作为“高空作业人员”风险过高,为何不在承保时直接将其整体保额定为10万元,或在收取更高保费后才给予15万元保额?其在主文中承诺15万元,又在特别约定中设置场景化降额,却在非该场景的事故中强行适用降额条款,这无异于在收取足额保费(对应15万元风险)后,企图在理赔时减少赔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诉讼过程与法院判决

在菏泽市法院的庭审中,君审律所律师将辩论焦点集中于法律条款的解释。律师提交了保险单(清晰显示15万元保额)、特别约定清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性质为普通交通意外,非高空作业事故)以及投保单等证据。律师的核心论证在于:特别约定条款的适用,必须与条款设定的特定风险场景相匹配。

法院经审理,采纳了代理律师的观点,认为:

  • 保险单主文约定的15万元保额,是保险合同的基础内容。
  • 特别约定中针对“高空作业人员”的保额调整,应理解为是对被保险人在从事高空作业时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额特别约定。
  • 本案中,S先生身故源于交通事故,与高空作业无关。因此,该特别约定条款不适用于本案事故情形。
  • 在保险单主文与特别约定就保额理解存在不一致时,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综上,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单主文约定的15万元保额进行赔付,而非其主张的10万元。因此,保险公司需向S先生的受益人额外支付5万元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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