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方当事人杨女士在怀孕后,为保障孕期风险,投保了一份母婴保险。在其孕22周产检时,超声发现“宫颈管长度缩短”,临床诊断为“妊娠合并宫颈机能不全”,有较高的早产风险。医生建议并实施了“宫颈环扎术”,术后杨女士住院保胎治疗一周,产生了相应的医疗费用。杨女士遂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保险公司调查发现,在杨女士投保前三个月的一次孕前体检报告中,阴道超声提示“宫颈内口略松弛,建议定期复查”。而在投保健康问卷中,对于“是否曾被告知宫颈存在异常(如炎症、松弛、息肉、手术史等)”的询问,杨女士勾选了“否”。保险公司认为,“宫颈内口略松弛”属于应当告知的宫颈异常,杨女士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严重影响其承保决定,故解除合同并拒赔。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投保前体检报告中的“宫颈内口略松弛,建议复查”这一描述,是否构成投保人在购买母婴险时必须告知的、对“妊娠合并宫颈机能不全”发生有严重影响的“重要事实”?
法理与实务分析
孕前状态与妊娠期疾病的区分及因果关系判断: 孕前体检发现的“宫颈内口略松弛”可能是一种轻微的、无症状的生理性或检查时的状态,其与妊娠中晚期因胎儿及子宫重量增加、激素变化等因素诱发的临床“宫颈机能不全”虽有联系,但并非等同,更非必然因果关系。许多女性孕前宫颈测量值处于正常下限或略有松弛,但整个孕期并无异常。反之,孕前检查完全正常者,也可能在孕期发生宫颈机能不全。保险公司将孕前的一个非确诊的、建议观察的体征,直接等同于必然导致妊娠期特定并发症的“重要事实”,缺乏医学依据。
《保险法》第十六条中“严重影响”标准的严格适用: 保险公司以未如实告知为由解除合同,必须证明未告知事项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在本案中,保险事故是“妊娠22周时发生宫颈机能不全并需治疗”。保险公司需要证明,如果杨女士告知了“宫颈内口略松弛”这一情况,她本次在孕22周发生宫颈机能不全的概率就会发生决定性的改变,或者保险公司会因此拒保。这显然难以证明。未告知事项与保险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链条薄弱且不确定。
投保人认知的合理性与告知义务的限度: 对于非医学专业的投保人而言,“宫颈内口略松弛”与“建议复查”的表述,很可能被理解为一种需要后续关注但非明确疾病的“观察项”,而非必须申报的“异常”。尤其是在孕前阶段,其与未来妊娠风险的关联性并非常识。这种认知属于“重大过失”范畴。法律对因重大过失未告知的规制,本就要求考察该过失与保险事故之间的实质关联性。
君审律所代理策略与结果
我们代理杨女士,针对母婴险的特殊性,制定了“区分阶段,弱化关联”的应诉策略。
强调妊娠期疾病的获得性与多因性: 我们向法庭提供妇产科学资料,说明宫颈机能不全是在妊娠过程中,在胎儿重力、子宫张力等多因素作用下发生的一种获得性疾病状态,与孕前的轻微体征不能简单划等号。
质疑“略松弛”的临床意义与告知必要性: 我们主张,“略松弛”是一种边界性、描述性的发现,其临床意义不确定,远未达到“宫颈机能不全”的诊断标准。要求投保人为此承担不告知即全赔的责任,过于严苛。
聚焦保险公司举证不能: 我们核心指出,保险公司声称该未告知事项“严重影响”了杨女士在孕22周发病,但其未能提供任何医学证据支持这一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支持了我方观点。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杨女士投保前体检报告中的“宫颈内口略松弛”情况,与其在妊娠中期发生的“宫颈机能不全”存在直接的、决定性的因果关系。因此,保险公司以未如实告知为由解除合同并拒赔,依据不足。判决保险公司向杨女士支付医疗保险金3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