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方当事人G先生因突发性耳聋及后续的严重感染,导致双耳听力出现不可逆的严重下降。经权威听力中心多次检查,其听力图显示双耳平均听阈值均大于90分贝,且佩戴最好的助听设备后,在安静环境下的言语识别率仍低于50%,这意味着他无法依靠听力进行有效的日常交流,生活与工作受到极大影响。G先生认为其状况已符合其购买的重疾险中“双耳听力永久性不可逆性丧失”的保障条件,遂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保险公司在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理赔鉴定后,承认G先生听力损伤严重,但提出了一个技术性质疑:合同条款要求听力丧失的检测需依据“纯音频率听力图”和“听觉诱发电位”等特定检查方法,且要求“在500赫兹、1000赫兹和2000赫兹这三个语音频率上”的平均听阈大于90分贝。保险公司的鉴定报告认为,G先生的检测虽然覆盖了这些频率,但其中一份关键报告的测试环境略有瑕疵(如环境噪声略高于理想标准),因此其结论的“绝对严谨性”存疑,进而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确诊标准”,予以拒赔。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核心在于:当被保险人的听力损伤在医学事实上已达到“永久性、不可逆性严重丧失”的实质标准,但用于证明的检测报告在极细微的技术环节上被指存在瑕疵时,能否以“不符合条款约定”为由否定整个保险事故的成立?
法理与实务分析:
合同目的解释与条款文义解释的权衡: 重大疾病保险的核心目的是补偿因身体机能遭受严重损害而带来的经济风险。对于“双耳失聪”而言,其保障的本质在于被保险人的听觉功能实质性丧失,导致其沟通、社交、工作能力严重受损。条款中指定的检测方法和频率,是用于定义和量化这种“丧失”的科学工具,而非目的本身。当医学事实清晰表明功能已丧失,却因检测工具的细微操作争议而否定赔付,是本末倒置,背离了保险的保障初衷。
对格式条款中技术性细节的合理性审查: 保险公司提供的合同是格式条款,其中包含大量专业、技术性的医学检测标准。这些标准本身应当清晰、合理且具有可操作性。如果标准设定得过于严苛或模糊,以至于在真实的临床实践中,连权威机构的检查都难以“完美”符合,那么这种条款就可能构成不合理的限制,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应享有的主要权利。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及《保险法》第十九条精神,此类条款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实质性符合”原则的司法适用: 在保险理赔司法实践中,逐渐发展出“实质性符合”原则。即当被保险人的状况在实质上达到了合同所保障的风险程度时,即使与条款的文字描述存在非根本性的、技术性的出入,也应认定保险责任成立。法官应综合全部病历资料、多家医院的诊断结论以及被保险人的实际生活障碍情况,进行综合判断,而非沦为保险条款的“校对员”。
君审律所代理策略与结果:
我们代理G先生后,决定不陷入与保险公司在“分贝数值”或“测试环境噪音”上的技术纠缠,而是将案件焦点拉回至“功能丧失”这一核心事实。
呈现无可辩驳的功能丧失事实: 我们向法庭提交了G先生在不同时期、不同医疗机构(包括保险公司委托的鉴定机构)所做的多份听力检查报告。这些报告结论高度一致:双耳极重度感音神经性聋。同时,我们提供了其工作单位出具的因听力障碍无法继续原岗位工作的证明,以及其日常生活需要依赖唇读和文字交流的证言。
论证条款技术要求的非根本性: 我们指出,保险公司质疑的测试环境瑕疵,并未影响对“500、1000、2000赫兹平均听阈大于90分贝”这一核心事实的认定。所有报告均指向同一结论。保险公司的质疑是吹毛求疵,意图利用格式条款的技术细节逃避赔偿责任。
主张采用“实质性符合”标准进行裁判: 我们恳请法庭超越对检测报告的形式审查,重点关注G先生是否已陷入合同意图保障的“双耳听力永久性不可逆丧失”的困境之中。答案显然是肯定的。
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采纳了我方观点。法院认为,现有证据已形成完整链条,足以证明G先生双耳听力已构成永久性、不可逆的严重丧失,其状况在实质上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障范围。保险公司以个别检测细节存在非实质性瑕疵为由拒赔,理由不充分,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最终判决保险公司向G先生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10.5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