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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身故,以无叉车驾驶证为由拒赔意外险,君审律所在辽宁省大连市法院成功获赔

发布者:君审保险律师律所律师|时间:2025年12月01日|分类:保险理赔 |81人看过

我方当事人W先生在其工作的仓库内,在驾驶叉车进行货物搬运作业时,因叉车失控侧翻,被压在车下,当场身故。人社部门认定此次事故为工伤。家属在处理完后事后,向保险公司申请意外身故保险金。保险公司经调查发现,W先生并未持有质监部门颁发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即通常所说的“叉车驾驶证”)。据此,保险公司认为W先生属于“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符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约定,遂作出拒赔决定。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高度集中于:在厂区、矿区等固定区域内部使用的特种设备(如叉车),是否属于意外险免责条款中所指的“机动车”?被保险人无证操作此类设备,是否直接触发该免责条款?

法理与实务分析:

  1. “机动车”在法律语境下的特定含义: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有明确的定义,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叉车属于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其设计初衷和使用范围仅限于特定区域内部,不具备上公共道路行驶的资格和功能。因此,从法律概念的严谨性上讲,意外险免责条款中的“机动车”应指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定义的、可在公共道路行驶的车辆,而不应无限扩大到所有带轮子的动力装置。
  2. 免责条款的明确性与针对性: 免责条款必须内容明确、具体,不存在歧义。如果保险公司意图将“无证操作场內专用机动车辆”也列为免责事由,则应当在免责条款中予以明确、单独的列明。其使用一个指向“机动车”的概括性条款来涵盖性质完全不同的“叉车”,属于约定不明。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及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于免责条款,保险人负有明确说明义务,对条款有争议的,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3. 近因原则的再次审视: 导致W先生身故的近因,是“叉车意外侧翻”这一突发的、外来的、非本意的事件。其“无证操作”是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但该行为本身并非直接导致车辆侧翻的唯一或决定性原因。事故的发生可能与设备故障、操作环境、货物摆放等多种因素相关。在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完全且直接由“无证”导致的情况下,适用免责条款过于严苛。

君审律所代理策略与结果:

我们的代理策略直指免责条款的“靶心”——概念的准确性:

  • 辨析“机动车”与“特种设备”的法律分野: 我们向法庭提交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机动车的定义,以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关于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界定,清晰地指出二者在法律监管体系、使用环境、牌照管理、驾驶资格认证等方面均属不同范畴。
  • 主张条款解释的有利原则: 我们强调,在“叉车是否属于本合同免责条款中的机动车”这一问题上,存在两种以上的合理解释。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必须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即认定叉车不属于该条款所指的“机动车”。
  • 强调事故的“意外”本质: 我们指出,W先生是在工作过程中遭遇了无法预见的、剧烈的意外事件而身故,这完全符合意外伤害的构成要件。不能因其在一个附属的、非直接因果的问题上存在瑕疵,就剥夺其获得意外险基本保障的权利。

大连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支持了我方的法律观点。法院认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的“机动车”通常应理解为可在公共道路行驶的车辆。案涉叉车作为场內专用设备,不属于该范畴。保险公司在免责条款中未予明确区分,存在歧义,应作出对受益人有利的解释。因此,保险公司援引该免责条款拒赔,理由不成立。判决保险公司向W先生家属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3.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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