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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肌梗死身亡,以不达重疾标准为由拒赔重疾险,君审律所在河北省石家庄法院成功获赔

发布者:君审保险律师律所律师|时间:2025年10月24日|分类:人身损害 |438人看过

重大疾病保险通常以被保险人生存为给付条件。但当被保险人因急性心肌梗死迅速身故,未能满足合同约定的、诸如“肌钙蛋白达到特定倍数”或“左心室射血分数降低”等存活状态下才能完备的检测标准时,保险公司是否会以“未达重疾标准”为由拒赔?君审律所在石家庄市处理的这起案件,直面这一情理法的冲突,最终基于公平原则与合同目的解释,为身故被保险人的家属成功获赔4万元。

一、 案情回顾:急性心梗猝死后的“标准”之争

2021年,刘先生(化名)投保了一份重疾险。合同中对“急性心肌梗死”的约定,引用了通行的临床诊断标准,通常包括典型的胸痛症状、特征性的心电图改变、以及心肌酶或肌钙蛋白的动态变化等要求。

同年,刘先生因突发剧烈胸痛被送往医院,但不幸在急救途中即宣告死亡。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死亡原因明确为“急性心肌梗死”。家属在处理完后事后,向保险公司申请重疾险理赔。保险公司审核后认为,刘先生从发病到身故时间极短,未能提供合同要求的、诸如肌钙蛋白峰值达到特定数值等完整的血液动力学检测证据,因此“不符合重大疾病中关于急性心肌梗死的诊断标准”,不予赔付。

二、 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与争议焦点

保险公司的理由聚焦于合同条款的技术性要求:合同约定的是一套用于临床确诊存活患者心梗的客观标准。被保险人因身故而无法完成全部检测项目,导致客观上无法满足条款文字描述的全部条件。

本案的争议焦点触及重疾险的核心法理:
当被保险人因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急性心肌梗死)直接导致身故,从而客观上无法满足该疾病在生存状态下所需的全部医学检测标准时,保险公司是否可以此为由免除赔付责任?

三、 君审律所的法律分析与诉讼策略

我们认为,保险公司的抗辩是机械的、僵化的,违背了保险合同的公平原则和保障目的。我们从以下几个层面进行了有力回击:

  1. 论证保险事故已经发生,且原因明确。我们向法庭强调,保险事故是“罹患重大疾病”,而“急性心肌梗死”这一疾病事实已经发生,并直接导致了刘先生死亡的严重后果。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其明确记载的死亡原因“急性心肌梗死”,本身就是最权威、最直接的诊断证明。不能因为疾病过程过于凶险、进展过快,就否定疾病本身的存在。

  2. 揭示条款适用的不合理性与后果的不公。我们指出,合同条款的设计是基于对生存患者的诊断逻辑。将其机械地适用于猝死案例,会产生极其不公的后果:一个症状较轻、有机会完成全部检查的心梗患者可以获得赔付;而一个病情极其危重、迅速夺去生命的心梗患者,反而因为无法凑齐“检测指标”而无法获赔。这无异于惩罚病情更重的被保险人,完全违背了重疾险分担风险的初衷。

  3. 运用“合理期待原则”与“合同目的解释”。我们主张,一个合理的投保人对于“急性心肌梗死”保障的期待是:当自己不幸因急性心梗而遭受健康重大打击(包括死亡)时,能获得保险金。保险公司通过设置仅在生存状态下才能满足的技术性条款,在因该疾病身故的情况下拒赔,这严重违背了投保人的合理期待。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合同目的予以解释。本案合同的目的是保障重大疾病风险,急性心梗猝死无疑是该风险最极端的表现形式,理应属于保障范围。

  4. 请求法院基于公平原则进行裁判。我们恳请法院,在适用格式条款会导致显失公平的结果时,应运用司法裁量权予以纠正,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四、 法院判决与案件结果

石家庄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充分考虑了本案的特殊性。法院认为,刘先生因急性心肌梗死猝死的事实清楚,有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为证。该疾病是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身故未能完备生存状态下的全部检测指标为由拒赔,过于严苛,未能体现保险合同的公平原则和保障目的。最终,法院基于公平原则及对合同目的的解释,判决保险公司向刘先生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支付4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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