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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耳失聪,以等待期出险为由拒赔重疾险,君审律所在黑龙江省哈尔滨法院成功获赔

发布者:君审保险律师律所律师|时间:2025年10月17日|分类:保险理赔 |301人看过

重疾险合同中的“等待期”条款,旨在防止逆选择。然而,关于保险事故何时“发生”的认定,在症状出现与明确诊断之间,常常存在一个时间差,这便成了保险公司拒赔的“黄金借口”。尤其是对于听力丧失这类渐进性疾病,确定其“出险时点”尤为复杂。君审律所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处理的一起单耳失聪理赔案,成功厘清了“等待期内出现症状”与“等待期后明确诊断”的法律界限,为客户争取到7.5万元保险金。

一、 案情回顾:等待期后的确诊与等待期内的耳鸣

2021年1月10日,孙先生(化名)购买了一份重疾险(其合同约定,单耳失聪按保额的50%即7.5万元赔付)。合同约定的疾病等待期为90天,即至2021年4月9日止。

2021年5月(等待期后),孙先生因持续耳鸣及左耳听力明显下降前往医院就诊。经过详细的听力学检查,包括纯音听阈测定、听觉诱发电位等,医生于2021年5月20日出具诊断证明,明确其为“左耳感音神经性耳聋(重度)”,达到了合同约定的失聪标准。

然而,在理赔调查中,保险公司查阅孙先生过往病历时发现,他在2021年3月(等待期内)曾因“耳鸣”在同一家医院有过一次门诊记录。保险公司据此认为,其听力损失的症状在等待期内就已出现,应视为“等待期内出险”,因此拒绝赔付。

二、 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与争议焦点

保险公司的逻辑是:保险事故的“发生”时点,应追溯至疾病首次出现症状或体征之时。既然孙先生在等待期内就已因耳鸣就诊,那么本次单耳失聪的保险事故就被认定为在等待期内已经发生,故不属于保险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非常典型:
重大疾病保险的保险事故,其发生的准确时点应如何认定?是以“疾病症状首次出现”为准,还是以“经医学检查明确诊断并达到合同约定标准”为准?

三、 君审律所的法律分析与诉讼策略

我们坚决反对保险公司将“症状出现”等同于“保险事故发生”的倒推逻辑。我们的抗辩理由层层递进:

  1. 明确保险事故的构成要件是“确诊”与“达标”。我们仔细审阅了合同条款,其中对“听力严重受损”或“单耳失聪”的定义,明确包含了具体的、客观的听力检测数值要求。因此,保险事故的构成,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医学上的明确诊断,二是听力损失程度达到合同约定的量化标准。在等待期内,孙先生仅有“耳鸣”这一主观症状,既无明确诊断,更无客观检测数据证明其听力损失已达到赔付标准。因此,保险事故在等待期内并未发生。

  2. 论证“症状”不等于“疾病”。我们向法庭强调,“耳鸣”是一种常见的症状,其背后可能对应着多种原因,如耵聍栓塞、中耳炎、疲劳、甚至精神压力等,很多是一过性的。它本身并不能等同于“感音神经性耳聋”这一重大疾病。将二者混为一谈,是犯了医学和法律上的双重错误。保险事故只能是那个被明确诊断并符合定义的“疾病”,而非其前驱的、非特异的“症状”。

  3. 驳斥保险公司的“倒推”逻辑违反医学规律。许多重大疾病都有其发生、发展的过程。如果允许保险公司简单地由果推因,将等待期后的确诊,归咎于等待期内出现的任何轻微症状,那么等待期条款将被无限扩大,几乎所有的理赔都可以被追溯至等待期内而拒赔,这显然违背了常理和公平。

  4. 运用“不利解释原则”。对于“保险事故发生”这一关键时点的认定,合同可能存在解释上的模糊。保险公司的解释(以症状出现为准)明显不利于被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应当采用我方的解释(以明确诊断并达标准为准)。

四、 法院判决与案件结果

在哈尔滨市某区人民法院的庭审中,君审律所律师的论证得到了法庭的支持。法院认为,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是“确诊初次发生”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本案中,孙先生左耳失聪的初次确诊日期在等待期之后,且其病情达到了合同约定的保障标准。等待期内的耳鸣症状,不足以认定为保险事故已经发生。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缺乏事实与合同依据。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向孙先生支付保险金7.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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