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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育迟缓、智力低下,以六周岁前不予评定智力低下为由拒赔重疾险,君审律所在山东省济南法院成功获赔

发布者:君审保险律师律所律师|时间:2025年10月09日|分类:保险理赔 |656人看过

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中,对于“智力低下”等涉及功能评定的疾病,通常会设定一些前置条件,例如年龄要求。常见的条款约定“被保险人于六周岁(或特定年龄)以下,不予评定智力低下”。该条款的本意或许是考虑到低龄幼儿智力尚在发育中,评估存在不确定性。然而,当一名幼儿存在明确的脑部器质性病变,且临床表现已严重滞后,其智力受损的事实显而易见时,该年龄条款是否应被机械适用?君审律所代理的一起济南市案件,法院判决支持了一名六周岁以下患儿的理赔请求,赔付14万元。

一、 案情回顾:年幼患儿的重疾理赔与年龄门槛

委托人刘先生(化名)的孩子因出生时缺氧等原因,自幼存在明显的发育迟缓。孩子在三岁时,经多家医院儿童保健科、神经内科系统检查与评估,被诊断为“全面性发育迟缓”、“精神运动发育迟滞”,影像学检查提示存在脑白质损伤等器质性改变。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中明确记载“目前智力水平相当于XX月龄”,远低于其实际年龄。

刘先生在孩子出生后即为其购买了重疾险,合同保障“智力低下”。他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在核实病历后,承认孩子存在发育问题,但援引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被保险人在六周岁之前罹患的智力低下,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发出了《拒赔通知书》。

二、 争议焦点:绝对的年龄免责条款在存在明确器质性病变时是否公平合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当智力低下的诊断有明确的器质性病因支持,且临床表现确凿时,合同中的年龄免责条款是否依然有效?其适用是否显失公平?

  1. 保险公司的观点: 合同条款清晰明确,约定六周岁前不赔。无论原因为何,只要未满六周岁,即触发免责。

  2. 君审律所的观点: 我们认为,在存在明确器质性病变的情况下,机械适用该年龄条款是极不公平的。疾病事实的客观性: 本案患儿的智力低下并非主观判断,而是基于其脑部明确的器质性损伤(如脑白质病变)。这种损伤是客观存在的,其导致的智力障碍也是持续且严重的,并不会因为其年龄未满六周岁而改变疾病的性质和严重程度。条款目的的异化: 该年龄条款的合理目的,应是避免对正常发育谱系内的个体差异进行误判。但当存在确凿的器质性证据和严重的临床表现时,继续适用该条款来免除保险责任,就异化成了保险公司逃避赔付的工具,违背了条款设立的初衷。显失公平原则的适用: 让一个因明确脑损伤而导致严重智力障碍的患儿家庭,仅仅因为孩子年龄未满六周岁而无法获得重疾赔付,是显失公平的。这使得保险保障在患儿家庭最需要经济支持的阶段完全落空。

三、 君审律所代理策略与法律分析

我们为患儿家庭争取权益的策略是直指条款适用的公平性核心:

  1. 强调病因的器质性与诊断的明确性: 我们将孩子的头颅MRI报告、基因检测报告(如有)、以及多次的行为评估量表、医生的明确诊断作为核心证据,向法庭证明其智力低下是基于客观的、不可逆的脑部病变,而非主观的发育快慢问题。

  2. 论证年龄条款在本案中的不合理性: 我们主张,对于有明确器质性病因的智力低下,其诊断是成立的,不应受年龄条款的限制。该条款在此情境下已成为不合理的“一刀切”工具。

  3. 主张目的性限缩解释: 我们请求法院对该免责条款进行目的性限缩解释,即其仅适用于原因不明、或程度轻微、可能与正常发育重叠的“智力低下”情况,而不适用于本案这种有确凿器质性证据的严重情形。

  4. 引入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原则: 我们向法庭陈情,保险制度应体现对未成年弱势群体的人文关怀。在事实清楚、诊断明确的情况下,应优先保障患儿获得救治和康复的经济支持。

四、 诉讼过程与圆满结果

在济南市某区人民法院,法官深刻认识到本案的特殊性。法院认为,虽然合同约定了六周岁前不予评定智力低下的条款,但本案中被保险人的智力低下有明确的器质性病变基础,且临床表现严重,诊断确凿。在此情况下,机械适用年龄条款对被保险人显失公平。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未能充分考虑本案疾病事实的特殊性,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向刘先生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14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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