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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修文律师代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胜诉!

发布者:罗修文律师 时间:2023年09月07日 76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北京某装饰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修文

被告:成都某投资公司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某装饰公司与被告成都某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某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修文、被告国色天香投资

原告诉称:

北京某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217496.41元;2.判令被告以最终结算金额与已付金额的差额为基数,从工程竣工交付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付清工程款之日;3.判令原告对修建的工程在被告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国色天乡鹭湖宫8区销售中心、Y2户型样板房装饰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国色天乡鹭湖宫8区销售中心、Y2户型样板房室内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该工程为综合单价包干,合同暂定总价为10000000元。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时按质按量完成了合同约定工程及被告增加的合同以外工程,并通过竣工验收。截至目前,被告故意拖延不为申请人办理结算。2017年原告来院起诉被告理结算,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原告撤诉。但被告却未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办理结算,故原告再次来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

告剩余工程款及并承担相应利息。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

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10日,北京某装饰公司(承包方)与国色天香投资公司(发包方)签订《国色天乡鹭湖官8区销售中心、 Y2户型样板房室内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成都某投资公司将国色天乡鹭湖官8区销售中心、Y2户型样板房室内装饰工程发包给中建装饰公司施工,合同第11条合同金额约定:合同暂定总价为10000000元,双方按承包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合同内确定的包干单价计算合同结算总造价。合同第13条付款方式约定:本工程全部按上月完成产值的80%支付进度款,其中60%作为进度款支付,20%用于选购国旅投资的房源,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工已完总产值的90%,付此笔款时抵房金额应达到工程结算总结的18%,总的抵房金额中的80%需选择指定房源,结算办理完毕后三个月内支付至总价的95%,留工程总价的5%费用作为保修金,质保期两年,如中标单位无违约行为,招标单位在扣除相关应扣的费用后将剩余质保金于工程保修期满后30个工作日历天内支付给中标单位(保修金不计利息)。合同第14.2条约定:发包方应在收到承包方的结算申请及符合发包方要求的相关文件后60个日历天内完成结算审定工作,并与承包方确定工程结算总价.合同第8.3条约定:装饰工程质量保证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的两年内,防水工程为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五年

2015年4月20日,成都某投资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竣工验收报告载明:2014年12月18日,工程竣工,整个工期满足甲方需求。2017年3月1日,北京某装饰公司编制《国色天乡鹭湖宫8区销售中心、Y2户型样板房室内装饰工程结算书》,载明结算价格11635517.1元。因与成都某投资公司对结算价格存在争议,北京某装饰公司来院起诉,2017年6月28日,双方签订《调解协议书》,其后北京某装饰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因国色天香投资公司仍未按照调解协议约定时间为北京某装饰公司办理结算手续,故 北京某装饰公司再次来院起诉。诉讼中北京某装饰公司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我院委托四川蜀通未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2年6月21日,四川蜀通未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国色天乡鹭湖官8区销售中心、Y2户型样板房室内装饰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川蜀通司法造鉴(2022)第007号,鉴定工程造价为11217496.41元。北京某装饰公司支付鉴定费170000元。另查明,成都某投资公司已经向北京某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 9000000元(含以房抵价1770000元)。

工程结算书、鉴定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国色天乡鹭湖官8区销售中心、 Y2 户型样板房室内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当事人 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工程款问题,因国色天 香投资公司一直与北京某装饰公司未办理结算手续。诉讼中中建装 饰公司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 经鉴定工程造价为 11217496.4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9000000元,成都某投资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2217496.41元。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2014年12月18日,工程竣工验 收。2017年3月1日,北京某装饰公司编制《国色天乡鹭湖宫8区 销售中心、 Y2 户型样板房室内装饰工程结算书》,按照合同14.2 约定,发包方应在收到承包方的结算申请及符合发包方要求的相 关文件后60个日历天内完成结算审定工作。因成都某投资公司 未按期完成审定,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即北京某装饰公司提交结算 书第60日视为结算应完成之日(2017年5月1日),国色天香 投资公司应在此后三个月内(即2017年7月31日前)支付至总 价 的 9 5 % , 因 国 色 天 香 投 资 公 司 未 按 期 支 付 剩 余 工 程 款 2217496 .41元,应自2017年8月1 日起以1656621 . 59 元 (11217496.41元×95%-9000000元)为基数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成都某投资公司未办理结算手续,应承担甲方垫付的鉴定费。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某投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 内支付北京某装饰公司剩余工程款2217496.41 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656621.59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 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 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 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

二 、北京某装饰公司对成都某投资公司所有的国色天乡鹭湖宫8区销售中心、Y2户型样板房室内装修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在成都某投资公司欠付工程款2217496.41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 、成都某投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北京某装饰公司鉴定费170000元。





罗修文律师,现为英特信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民商诉讼律师团队负责人。擅长领域:民商领域,工程建筑,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合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10120********73
  • 擅长领域:工程建筑、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合同纠纷、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