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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卖淫罪与组织卖淫罪的区分标准(南京刑辩律师--鲁国庆律师)

发布者:鲁国庆律师|时间:2025年09月04日|分类:刑事辩护 |317人看过

在我国刑法中,组织卖淫罪与介绍卖淫罪均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但二者在构成要件、社会危害性及刑罚力度上存在显著差异。司法实践中,准确区分两罪的关键在于把握行为人的具体角色、对卖淫活动的控制程度以及是否形成层级化管理体系等核心要素。

一、行为人在卖淫活动中的角色定位差异
      组织卖淫罪的行为人通常处于卖淫活动的"管理者"或"经营者"地位。根据司法判例,这类人员往往通过租赁场所、制定收费标准、安排服务项目等方式实现对卖淫活动的实质性控制。例如在某案中,被告人长期包租酒店房间,统一收取嫖资后按比例分成,并制定考勤制度约束卖淫人员,这种行为明显构成组织卖淫罪。而介绍卖淫罪的行为人仅充当"中介"角色,其行为表现为在嫖客与卖淫者之间牵线搭桥,既不参与利润分配,也不对卖淫活动进行管理。如某地法院认定的"出租车司机介绍案"中,司机仅在乘客询问时提供卖淫者联系方式,未参与后续环节,故以介绍卖淫罪论处。

二、对卖淫活动的控制程度判定标准
     两罪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人对卖淫活动的支配力强弱。组织卖淫罪要求行为人建立相对固定的卖淫组织体系,具体表现为:(1)对卖淫人员有人身或经济控制,如扣押身份证件、统一食宿管理;(2)制定明确的收入分配方案;(3)设置服务流程和价格标准;(4)配备专门人员负责招嫖、记账、望风等分工。相比之下,介绍卖淫罪仅表现为临时性的信息传递,行为人既无权决定服务价格,也不参与卖淫活动的具体运作。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特别强调,若行为人虽未直接管理卖淫者,但通过控制卖淫场所、调度卖淫人员等方式间接支配卖淫活动,仍应认定构成组织卖淫罪。

三、组织规模与持续时间的司法考量
     司法实践中,组织卖淫罪的认定往往需要证据证明存在三人以上的卖淫群体,且犯罪活动具有持续性。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指导性案例中指出,同时符合以下情形可认定"组织性"特征:(1)卖淫活动持续一个月以上;(2)建立稳定的嫖客联系网络;(3)采用固定营销模式招揽生意。而对于介绍卖淫罪,即便多次实施介绍行为,只要每次均为独立个案,未形成组织体系,仍按单独行为处理。值得注意的是,当前网络招嫖呈现出新特点,部分行为人通过社交平台组建卖淫群组,虽然卖淫人员流动性大,但因其建立稳定的线上管理平台,仍可能被认定为组织卖淫罪。

四、主观故意与牟利方式的区分要点
     两罪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存在明显差异。组织卖淫者具有建立、维持卖淫组织的直接故意,其获利主要来源于对卖淫活动的抽成或场地租赁费用。而介绍卖淫者仅具有促成单次性交易的故意,通常按次收取固定"介绍费"。某市检察院办理的典型案例显示,会所经营者将嫖资的40%作为提成,与单纯收取"中介费"的夜场服务员在主观故意认定上存在本质区别。对于新型网络招嫖平台,若平台运营方通过设置会员等级、制定分成规则等方式系统化管理卖淫活动,即便采用技术手段规避侦查,仍应认定具有组织卖淫的主观故意。

?五、刑罚裁量中的差异化处理
      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对组织卖淫罪设置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基本刑档,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无期徒刑;而第三百五十九条对介绍卖淫罪规定的基准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这种量刑差异反映出立法者对两罪社会危害性的不同评价。在具体裁量时,法院会综合考量组织规模、持续时间、非法所得数额、是否涉及未成年人等加重情节。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同时存在组织和介绍行为的情形,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应按重罪吸收轻罪原则以组织卖淫罪论处。

     随着卖淫活动组织形式的多样化,司法机关在区分两罪时更注重实质审查而非表面形式。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意见特别强调,对于以"恋爱交友"为名实施网络招嫖、以"商务伴游"为幌子进行卖淫管理等新型犯罪手段,应当穿透形式审查行为人对卖淫活动的实际控制力。辩护实践中,律师常从参与程度、获利方式、行为持续性等角度提出罪轻辩护,但需注意单纯辩解"仅是介绍"而忽视案件整体证据链条的辩护策略往往难以获得法院采信。

    准确区分两罪不仅关乎个案量刑公正,更涉及刑法打击重点的确定。未来司法实践中,需持续关注网络空间卖淫活动组织化带来的新挑战,通过典型案例指导统一裁判标准,既要避免将介绍行为升格认定,也要防止组织者通过形式上的"去中心化"规避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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