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 案件基本信息
代理律师:刘伯丹(执业于某某律师事务所)
原告(A):某某(原单位厨师)
被告(B):国家税务总局某某县税务局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原定案由为追偿权纠纷)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某某县人民法院(一审)、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判决结果:原告胜诉(终审维持原判)
二、 案情背景
原告A于2011年3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受雇于被告B(原某某国家税务局),担任食堂厨师并负责食材采购。根据双方约定,采购费用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按月结算。
争议焦点:2015年7月至2016年2月期间,原告主张为被告垫付了食材款及工资共计约24.5万元,虽经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47,798元),剩余款项长期未付。被告B辩称其财务账目显示该期间的食堂费用已通过对公账户全额支付给供货商,因此不存在拖欠原告款项的情况,原告无权主张追偿。
三、 代理律师(刘伯丹)的辩护策略与核心观点
刘伯丹律师在代理此案时,针对被告提出的“财务账目已平、已对公转账”的抗辩,采取了以下核心策略:
法律关系定性转换:
虽然案由最初为“追偿权纠纷”,但刘伯丹律师引用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例((2021)最高法民终1301号等),主张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原告垫付资金、被告接受资金的行为符合借款合同成立的要件。法院最终采纳该观点,将案由调整为“民间借贷纠纷”,确立了被告应归还本息的法律基础。
突破“内部管理”限制:
针对被告主张的“内部审批流程”和“发票制度”,律师指出被告内部的财务管理规定及审批流程属于其内部管理关系,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原告)。
律师强调,食堂采购的供货商多为自然人(菜贩、肉贩),在2015-2016年期间普遍存在现金交易、无发票的情况,不能苛求原告提供正规增值税发票。
证据链的构建与采信:
职务行为认定:律师主张时任被告办公室主任杨某某(证人)在采购单据上的签字确认属于职务行为,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代表被告认可了原告的垫付事实。
反驳“重复支付”说辞:针对被告声称“钱已付给商家”的说法,律师通过证据(包括通话录音、情况说明等)证明原告确实进行了垫付,且并未收到退款,被告不能以“已做账”为由逃避对实际垫付人的还款责任。
四、 判决结果
经过一审和二审(二审中刘伯丹律师继续代理),法院最终支持了原告的大部分诉求:
偿还垫付款:判决被告B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A垫付款本金181,455元。
利息计算:以181,455元为基数,分段计算利息(2016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0.5%;2020年8月20日起按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支付工资:判决被告B给付原告A拖欠的工资16,000元。
诉讼费用: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告B承担。
五、 案例总结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公职单位与个人之间的债务纠纷。刘伯丹律师通过精准的法律适用(将追偿权转化为民间借贷),成功规避了被告利用“正规财务流程”进行的抗辩。该案确立了以下重要裁判观点:单位内部的财务管理规范和做账方式,不能作为否认实际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或垫资事实的依据,尤其是当有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实际资金垫付和职务确认行为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