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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

发布者:郭永超律师 时间:2022年09月26日 98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诉称


原告吴**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90000元×2%×40个月=72000元,以上合计162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宋XX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遂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2017年8月15日从银行办理抵押贷款后取得贷款资金69000元并借给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息2分,原告提供该出借资金后,两被告向原告书写借条和收条各一张,并约定借款使用期限自2017年8月15日至2018年2月14日,被告人宋XX在担保人处签字。同日,被告又因为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原告帮其筹得21000元后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再次书写了借条和收条各一张,该笔借款使用期限为2017年8月15日至2018年2月14日,至此原告共计向被告方提共出借资金90000元,上述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被告宋XX辩称,金额有误,已经还款72500元,并且没有约定利息。

被告杨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宋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原、被告相识,系多年朋友关系。双方之前有过经济往来,但过往账目已结清。2017年8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第一次给被告转款69000元,第二次给被告转款21000元,共计转款90000元。被告宋XX、杨XX给原告出具借条四份、收条两份。借条中载明借款期限自2017年8月15至2018年2月14日,被告宋XX、杨XX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宋XX在担保人处签名,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利率。借条中要求担保人确认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着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至借款偿还期限届满两年时止。2017年9月25日至2020年11月20日,被告宋XX向原告吴**辉微信转账还款25次,共计还款金额54100元,经法庭组织确认,原、被告双方对还款金额均无异议。经原告多次催要下余欠款,被告至今未清偿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90000元×2%×40个月=72000元,以上合计162000元,被告宋XX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给被告杨XX、宋XX法院短信系统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程序合法,被告杨XX、宋XX收到后,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和对债务的默认。被告宋XX、杨XX拖欠原告借款不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因原、被告双方借条中未约定利、利率,故对原告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借条中约定担保人的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至借款偿还期限届满两年时止,被告宋XX的保证期限至2020年2月14日止,现已过保证期限,故被告宋XX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第六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XX、杨XX偿还原告吴**辉借款359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吴**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70元,由被告宋XX、杨XX、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张洪标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薛XX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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