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选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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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在量刑中发挥着不可或缺的减刑作用

发布者:吴选男律师 时间:2022年11月10日 154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2019年7月5日凌晨01时许,公安机关联合某市烟草专卖局的相关工作人员对某烟酒行展开了突击检查,发现了大量的假烟与走私烟。公安机关做好假烟与走私烟的统计工作后,当场口头传唤犯罪嫌疑人黄某,令其到派出所接受询问坦白实情。后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黄某伙同他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在产品中以假充真,销售金额人民币18万元,又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的专营物品,扰乱市场秩序,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46万元,情节特别严重为由,主张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和非法经营罪追究黄某的刑事责任。

案情焦点:

黄某是否构成自首

判决经过:

1、一审辩护律师认为被告人黄某不存在自首情节,只构成坦白,一审法院同意该观点,依据《刑法》第67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之规定,认定黄某的到案如实供述属于坦白。

2、黄某不服,上诉到二审法院,二审法院认为该案存在事实不清的情形,发回一审重审。

3、本案吴选男律师负责的重审一审阶段,提出黄某构成自首,应按照《刑法》第67条第一款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重审一审法院采纳了律师的观点,改判为构成自首,进而减轻了三个月的有期徒刑。

律师说法: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最简单的定义,但实践中的自首情形很多,需要专业细致的分析相助。在认定是否构成自首时,应本着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审查被告人是否具有投案的外在表现和到案后是否如实供述来综合判断。

本案构成自首:首先,根据到案经过、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人证言可知,黄某系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主动到案,该口头传唤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且其被传唤后主动置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体现了其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规定“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亦被认定为主动投案,表明对不完全具备典型自动投案特征,但同样体现投案主动性和自愿性的投案形式规定为自动投案。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律原则,本案被告人黄某作案后没有逃跑,被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有利于案件的及时侦查结案,节约了司法资源,符合刑法设立自首制度的宗旨,应当认定为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本案黄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吴选男律师(15103664625),女,海南海口人,海南大学诉讼法学硕士学位,现为广东国晖(海口)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海南-海口
  • 执业单位:广东国晖(海口)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60120********91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债权债务、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