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高超袭警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陕0116刑初920号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 2022-01-25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案
(2021)陕0116刑初920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曾用名高某甲,2021年7月5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袭警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郝丹丹,陕西兰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安检刑诉(202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袭警罪,于2021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普通程序(已扣除不计入法定审理期限之期间),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全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郝丹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7月5日凌晨3时许,郭杜派出所接警称在XX小区西门,其朋友醉酒后想自杀。接警后,该所民警陆某某带领辅警梅某某前往处警。到达现场后,看见一名黑衣男子和一名光头男子,民警现场了解情况,那名光头男子(被告人高某某)就向前凑,嘴里喊着派出所怎么了,民警在口头警告其向后退的过程中,高某某突然在梅某某左脸打了一巴掌,随后将其传唤至派出所。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据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妨害社会管理扰乱公共秩序,在民警依法执行公务时,以暴力等行为阻扰人民警察执法,应当以袭警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袭警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袭警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高某某并非蓄意殴打公务人员,确实属于喝酒麻痹状态致使公务人员受伤,其主观恶意小,可以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二、高某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三、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四、高某某属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五、案发后高某某及其家属积极向被害人道歉,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高某某从宽、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5日凌晨3时43分许,西安市XX长安分局郭杜派出所接到“110”转警,称“在(郭杜)XX小区西门,其朋友醉酒后要自杀,求助”。接警后,该所民警陆某某带领辅警梅某某前往处警。到达现场后,民警看见一名黑衣男子(报警人)和一名光头男子,遂现场了解情况。此际,该名光头男子(被告人高某某)凑向民警,喊着派出所怎么了。在民警口头警告其向后退的过程中,高某某突然伸手在梅某某左脸颊打了一巴掌,致梅某某受伤(左面部软组织挫伤)。随后,民警将高某某控制并传唤至郭杜派出所。当日凌晨4时许,公安长安分局XX大队民警接分局指挥中心指令后,赶至郭杜派出所对已被传唤至派出所的高某某进行调查。
另查明,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其家属亦代其向受伤辅警梅某某表达了歉意,并与梅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高某某家属一次性赔偿梅某某相关损失人民币25000元,且已履行),梅某某并出具了对高某某予以谅解的书面意见。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接处警记录、破案及抓获经过;
3.证人证言、被告人高某某供述及辩解;
4.执法记录视频、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民警工作证明及警官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谅解书、收条;
5.被告人前科查询证明及身份信息(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明知XX依法处警的情况下,干扰民警执法活动,且出手打伤民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构成袭警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袭警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查被告人高某某在实施袭警行为时虽属醉酒状态,但此种情况不属法定或酌定从宽量刑情节,对辩护人据此要求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悔罪,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对其量刑时可依法从轻。另考虑到高某某亲属在案发后已及时向受伤警员表达歉意,并已代其向伤者进行了赔偿,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据此亦可对其适当从轻判处。基于上述事由,据被告人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人身危险性,对其并可适用非监禁刑。辩护人其余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均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袭警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在缓刑考验期内,对被告人高某某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