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袁某,男,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王某,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袁某之妻。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律师,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王某某,女,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某、王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22)陕0303民初5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6日立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进行了独任审理。上诉人袁某、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律师,被上诉人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因停放三轮车产生纠纷,最终导致互殴。派出所出警后,对双方及案外人张某某进行了询问,根据张某某的询问笔录,本案上诉人王某先动手殴打被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在反击中咬伤了上诉人王某的手指,上诉人袁某、王某共同对被上诉人王某某实施了殴打行为,双方受伤后,均前往宝鸡市XX医院就诊。被上诉人王某某在宝鸡市XX医院的住院检查费及医疗费有宝鸡市XX医院医疗费票据及宝鸡市XX医院病例在卷佐证,一审判决予以认定有事实依据。在误工费计算标准上,一审判决依据双方居住地计算误工费亦无明显不当。本案一审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袁某、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兵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