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陕西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3MA6TXT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咸宁某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6356349xxxx。
法定代表人:高某,执行董事。
原告陕西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咸宁某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咸宁某农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第九条第一款“货款结算”约定:在收到货和发票验收、确认无误后,甲方根据乙方到货日期,在45日内以电汇方式支付全部到货货款。若甲方逾期支付,从逾期之日起,甲方按照月息1%的逾期货款向乙方支付滞纳金......。2022年3月1日原告和被告对账并形成《客户往来对账单》,确认欠付货款774210元,双方加盖了公章。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向被告供应约定的货物,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对价。被告在2022年3月1日和原告进行对账并确认欠付原告货款77421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举证,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双方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在在45日内以电汇方式支付全部到货货款,若逾期支付,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月息1%的逾期货款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现被告明显逾期支付货款,原告主张利息系其计算损失的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是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因不能提供收货确认单原件且与对账日期相差较远,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双方交易日期、付款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从对账日即2022年3月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1%计算利息,不再计算宽限期。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咸宁某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74210元。
二、被告咸宁某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以77421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陕西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兵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