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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工程总公司、汪*廷劳动争议一案

发布者:佟文宇律师 时间:2022年06月29日 226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工程总公司,住所地:仁寿县文林文林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12072******。

法定代表人: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文宇四川齐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思盈,四川齐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廷,男,196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楠,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工程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廷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19)川1421民初4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程总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双方之间仅为劳务关系。汪*廷是农民工,与公司之间无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其来去自由;汪*廷提供木工技术,工作时间虽根据公司需要确定,但汪*廷对是否工作有决定权,根据公司的业务双方之间并无建立长期稳定劳动关系的主观意愿,其也不享受公司各项福利待遇。

汪*廷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汪*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其与工程总公司从2018年9月28日起至今具有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工程总公司成立于1984年12月30日,经营范围为:水利水电、公路、桥涵工程建筑、房屋建筑、水电设备安装、金属结构安装。该公司在银行开具工程总公司建筑综合服务公司账户。工程总公司承建**水电站部分项目,现场施工管理人员为何亮,2019年8月23日工程总公司建筑综合服务公司通过银行帐号(22×××77)向汪*廷银行账户(62×××79)转款2439.00元,备注为“**尾水2标2月份工资”,同日工程总公司建筑综合服务公司向汪*廷银行账户转款6298.68元,备注“**尾”。2019年3月27日,汪*廷在工地受伤并送医住院治疗,后向仁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仁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0月17日出具[仁劳人仲不字(2019)8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对问题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汪*廷遂提起诉讼。

庭审中,汪*廷申请证人方某出庭作证,方某证实其于2019年3月在工程总公司**水电站从事木工工作,工资由工程总公司发放,听工程总公司工地班组长讲过汪*廷于2019年3月在工地上班受伤的事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工程总公司系依法注册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汪*廷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载明2019年8月23日,工程总公司开具的银行账户向其转款2439元,备注为:“**尾水2标2月份工资,能够证明汪*廷2019年2月在工程总公司领取工资的事实。2019年8月23日,工程总公司开具的银行账户向汪*廷转款6298.68元,备注“**尾”,结合证人方某证实2019年3月汪*廷在**工地工作的事实,庭审中工程总公司也认可发放了2019年3月份的工资6298.68元。工程总公司仅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否定与汪*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汪*廷于2019年2月-2019年3月期间与工程总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确认汪*廷与工程总公司于2019年2月至2019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工程总公司负担。

二审中,汪*廷提交了一份银行流水,拟证明从2019年2月至9月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工程总公司质证认为,该流水未体现时间,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汪*廷主张是3月27日受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银行流水载明了交易时间,且与本案事实有关,故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19日,工程总公司向汪*廷农行账户三次转账,金额分别为2305.4元、3131元、4804.12元,备注为“**尾”,汪*廷主张该款为工程总公司支付的工资。

另查明,汪*廷受伤后的治疗费由工程总公司支付,其住院时间为2019年3月27日至4月13日,出院后休息了3个月。休息期满后,汪*廷又继续回工程总公司的该工地上了约3个月的班,从2019年9月开始就未到该工地上班。汪*廷为木工。一审中汪*廷提交的2018年12月工资表载明为陶*达班组,其单价为260元,工天为33.3天,应发8658元,借支1800元,个税155.8元,实发6702.2元,该班组其余人员单价不一,工天不一,借支不等;1月工资表为综合班组,工天24.4元,应发为6832元(单价核算为280元),该班组其余人员也存在单价不一、工天不一、借支不等的情况。且两份工资表均存在班组人员工资卡开户行不一的情况,有农行、邮储、建行、信用社。汪*廷在一审庭审中将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起点变更为2018年9月28日。

其余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汪*廷主张其从2018年9月28日起就与工程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工程总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辩称双方系劳务关系,因此本案争议焦点为汪*廷与工程总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而用工,一般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的行为。认定用工是否成立,应根据双方主体是否合格、是否有劳动给付和接受行为、双方关系是否符合“从属性”标准要求等要件来作出判断。劳动关系具备较强的人身依附性,即劳动者的劳动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安排,劳动者在人格、经济、身份上依附于用人单位,劳动者系用人单位的成员,在劳动过程中服从其管理,遵守其规章制度。本案中,虽双方具有劳动关系主体资格,有劳动给付及接受行为,但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从属性,汪*廷并未举证证明其与工程总公司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具有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从属性”。相反,根据汪*廷提供的工资表,可以看出其在此工地上班期间的班组不一,工资标准不一,且班组人员的工资标准、工天均存在较大差异,班组人员与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从属性”,与公司之间更符合劳务关系特征。即使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因双方之间关系欠缺第二款“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所规定的情形,故亦不能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汪*廷主张其与工程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19)川1421民初471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汪*廷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汪*廷负担。

佟文宇律师,男,现执业于四川齐协律师事务所。自执业以来,代理了大量民事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尤其娴熟于交通事故纠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眉山
  • 执业单位:四川齐协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11420********1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