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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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与公司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件

发布者:闫寒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22日 13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济南A实业有限公司

本律师为原告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B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被告:张X

被告:李X

原告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要求与三被告解除2019年8月24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

2.要求被告B公司、张X支付截止到2021年4月20日的租赁费等费用63718.05元及违约金约计6371.81(按合同约定计算);

3.被告B公司、张X继续支付自2021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租赁物退回之日止的租赁费每日16.8258元(轮扣式脚手架按每米每天0.022元、五七头按每个每天0.015元、扣件每天每个0.012元计算);

4.被告B公司、张X按合同约定的成本价折价赔偿10257.4元;

5.要求被告李X对上述第二到第四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A公司与三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B公司是承租人、被告张X是共同承租人、被告李X对该合同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A公司按约为被告方所承包的工地提供建筑工具,但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至今尚欠部分租赁费以及部分租赁物在租。现原告A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B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24日,甲方A公司(出租方)与乙方B公司(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A公司向B公司租赁架管、扣件、轮扣式脚手架、五七头,数量以入库单为准。架管租赁单价为0.015元/米/天,物资成本价为13元/米。扣件租赁单价为0.012/个/天,物资成本价为6元/个。轮扣式脚手架租赁单价0.022元/米/天,物资成本价为16元/米。五七头租赁单价0.015元/个/天,物资成本价为7元/个。合同约定,如承租方未按时支付租赁欠款,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要求承租方退还租赁物、付清全部欠款并承担一切经济损失,且每天按欠款额的0.5%支付违约金。承租方交还租赁物如有丢失损坏,按合同约定的成本价赔偿,租金照收,至合同约定的租金及赔偿款全部结清止。提货、退货及结算由乙方授权张X签字生效。合同有效期自2019年8月24日至2020年5月31日,甲方委托代理人李复秀、伊现广签字,乙方B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并由委托代理人张X签字。合同丙方为张X、李X,丙方自愿作为乙方保证人或共同承租人,如丙方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则对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丙方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则丙方作为乙方共同合同履行人承担合同义务。原告及被告张X、李X均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提交《租金计算清单》八份,证明截至2021年4月20日共产生租赁费等费用93718.05元,尚在租的扣件2个、轮扣式脚手架419.4米、五七头505个。被告张X称需庭后核实已产生租赁费及尚在租租赁物数量,本庭限被告张X庭后五日内书面提交核实结果,被告张X未提交。

另查明,租赁合同签订后,B公司支付押金3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B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民事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A公司按约定向被告B公司交付租赁物,A公司亦应承担支付租金及到期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在合同到期后,B公司继续占有适用租赁物,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因B公司拖欠租金、拒不返还租赁物,构成违约,依据租赁合同约定,A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涉案《租赁合同》于原告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B公司之日,即2021年10月1日解除。

A公司举证截至2021年4月20日,B公司拖欠租金93718.05元,B公司合同中约定的委托代理人张X称庭后对该租金数额进行核实,但未提交核实结果,本院对该拖欠租金数额予以认可,扣除已支付押金30000元,B公司尚需支付A公司租金63718.05元,对原告该部分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违约方每天按欠款额的0.5%支付违约金,该标准明显过高,原告调整为按欠款金额的百分之十计收违约金6371.8元(63718.05×10%),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A公司举证B公司尚未退还租赁物为扣件2个、轮扣式脚手架419.4米、五七头505个,张X称庭后对该租金物未退回情况进行核实,但未提交核实结果,本院对该租赁物数量予以认可。依据合同约定轮扣式脚手架按每米每天0.022元、五七头按每个每天0.015元、扣件每天每个0.012元计算上述租赁物每日租金16.8元,B公司应自2021年4月21日起向A公司支付租赁费,至B公司将上述未退回租赁物折价赔偿损失之日止。

根据合同约定,如租赁物丢失或损坏,承租方应按成本价赔偿,故对A公司要求B公司赔偿租赁物损失10257.4元(扣件6元/个×2个+脚手架419.4米×16元/米+五七头7元/个×505个)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张X、李X自愿作为保证人或共同承租人,如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则对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则作为承租人的共同合同履行人承担合同义务。因张X、李X系自然人,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原告可要求其二人作为共同履约人承担合同义务,但非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李X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四条、第七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济南A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B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张X、李X于2019年8月2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21年10月1日解除;

二、被告河南B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A实业有限公司租赁费用63718.05元(截至2021年4月20日)及违约金6371.81元;

三、被告河南B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A实业有限公司租赁费每日16.8元,自2021年4月21日起至被告河南B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将未退回租赁物折价赔偿损失之日止;

四、被告河南B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A实业有限公司未退还租赁物赔偿款10257.4元;


闫寒律师,法学学士,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高级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师,高级企业规划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济南
  • 执业单位: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120********22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庭、民间借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