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申请人胡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裁决被诉人向申请人支付2021年04月至2024年10月劳动工资共125000元。
胡某称:申请人于2020年03月进入被诉人单位工作,任“会计”一职至2024年10月31日。约定申请人正常工作时间月工资为3000元,每周工作6天,每月发工资时间为15日。但事实上,工资从未按月发放,被申请人一直拖欠申请人的劳动工资,至今,被申请人一直借口拖延发放员工工资。为此,我多次找被申请人领导协商要求支付,均被借口拖延。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会申请仲裁,请求仲裁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付我的仲裁请求,依法裁决。
合作社作为被答辩人,委托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李德强律师代理此案:
一、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之间并非劳动关系,被答辩人只是答辩人聘用的兼职会计,属于雇佣或者劳务关系。被答辩人的仲裁请求也并未要求仲裁委确认劳动关系,因此本案并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应依法予以驳回。
二、被答辩人在仲裁申请书中陈述“答辩人自2021年04月至2024年10月一直未向其发放工资”,时间长达3年半之久,而被答辩人是拥有专业技能的会计,这么长时间不发工资而却不离职,显然不符合劳动用工的现实逻辑。答辩人有合理的理由质疑被答辩人有恶意索取答辩人工资薪酬的非法目的,其不合理请求不应得到仲裁委的支持。
三、被答辩人在仲裁申请书中陈述,“约定申请人正常工作时间月工资为3000元,每周工作6天,每月发工资时间为15日”。但答辩人从仲裁委阅卷时并未发现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对该陈述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对被答辩人所主张的125000元工资数额也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请求贵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仲裁请求。
仲裁委认为:对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裁决被诉人向申请人支付2021年04月至2024年10月劳动工资共125000元。”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2023年7月在职人员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即2023年7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终止了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四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以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本规则适用下列争议的仲裁:(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以及“第二十六条本规则第二条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规则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适用公务员法有关规定。劳动人事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人事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人事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之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23年7月终止劳动关系前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时效。
被申请人在答辩意见中提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属于雇佣或劳务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之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聊城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社保缴费证明仅能说明被申请人给申请人的社会保险缴费情况,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实际用工情况,根据《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第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另外,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否形成了雇佣或劳务关系也不是劳动仲裁的范围。
因此,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不明确的情况下,劳动仲裁无法从单一的角度认定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是否是建立在劳动关系下的劳动报酬,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中未有确立劳动关系的请求。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应到人民法院统一认定双方形成的法律关系。
仲裁委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之相关规定,裁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李德强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