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胡某与第三人系好友。2013年9月2日,因该村资金短缺,第三人作为经手人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元用来支付被告2013年度应缴纳水费。被告收到原告该借款后,第三人代表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了用途、经办人姓名、借款时间并加盖了村委会公章,该借条同时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2%。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
原告胡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0000元及利息7146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合作社自愿于2025年6月25日前偿还原告胡某借款30000元并支付原告胡某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500元合计30500元,原、被告就本案纠纷再无争执;
二、原、被告无其他争执。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法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李德强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