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于 2022 年 2 月承揽了被告承包的某处工程项目的施工建设,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被告的要求原告先后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 20 万元,投标保证金 51117 元。案涉工程于 2022 年 6 月竣工并交付使用,但直到诉前被告拒不退还保证金。
吴某、杨某委托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李德强律师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 251117 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暂计 5086 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涉案工程已于 2024 年 9 月 15 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收取的保证金应予退还。被告刘某、A公司收取保证金 20 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证明,被告刘某、A公司应承担退还责任。被告刘某、A公司未按约定退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利息自 2024 年 9 月 16 日(竣工验收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投标保证金 51117 元,其中 50000 元保证金系他人代刘某收取,刘某应承担退还责任。退还的时间应为中标的时间,因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中标的时间,法院酌定以签订合同的时间 2022 年 4 月 30 日为应退还该投标保证金的时间。刘某未未按约定退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利息自 2022 年 4 月 30 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G公司将资质出借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刘某,应对前述保证金承担退还责任。剩余的 1117 元系支付标书费用,原告要求退还,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A公司、G 公司之间的纠纷,权利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A公司、G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杨某保证金 20 万元及利息(以 20 万元为基数,自 2024 年 9 月 16 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刘某、G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杨某保证金 50000 元及利息(以 50000 元为基数,自 2022 年 4 月 30 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 2533 元,保全费 2020 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李德强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