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德强律师 时间:2025年01月08日 63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韩某为某村成员,2011 年,因村修建村路需要,村委将村北废弃坑塘(总面积2349.4 平方米)提供给原告作为宅基地建房使用,原告支付对价八万元。 取得该处宅基地后,原告花费大量资金回填土方平整土地并建起 房屋并一直使用,后该处房屋划分门牌号。
2023 年,当地政府发布对原告房屋所处地块的土地征收预公告,但早在2021 年,征迁现场指挥部即已作出征迁补偿安置说明书,限定的征迁时限为 2021 年 3 月 15 日至 4 月 15 日,当时,原告于 2021 年 4 月1 日 向征迁指挥部交验空房。之后政府方未与原告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更未给予原告任何补偿。原告于 2023 年 12 月 29 日向被告寄送《安置补偿申请书》请求予以处理,被告于2023 年 12 月 30 日签收,后未在规定期限内予以处理。
原告遂委托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李德强律师向当地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审理期间,被告作出《关于韩某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认为,该征收补偿决定所认定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 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韩某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判令被告对原告依照《区征迁补偿安置说明书》予以产权调换安置。
法院认为,根据《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财政、农业农村等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召集拟征收土 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等相关权利人共同开展土地现状调查,调查结果由参与各方签字确认。土地现状调查应当查明拟征收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属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等情况。本案中,原告、被告双方对 案涉土地性质有争议,原告主张案涉土地为其支付对价后村委会 分配给其的宅基地,应当给予安置补偿,被告主张案涉土地为设施农用地和坑塘,原告系租赁案涉土地建设厂房,原告无法取得 案涉土地相关的补偿及安置
因双方提交的地类图及土地利用现状图显示的土地性质互有矛盾之处,被告又未能提交对案涉土地进行现状调查的相关证据,无法认定被告在作出被诉补偿决定前 对案涉土地现状进行了调查,被诉补偿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依法 应予撤销。被告应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重新对原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 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政府作出的《关于韩某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二、限被告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韩某重新作出征收补偿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