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2018 年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签约合同价暂定人民币 49689525.36 元,合同价格形式为综合单价包干。该合同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内容、范围、工期、质量标准、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因被告资金紧张,设计变更等原因,
致使涉案多次停工、多次返场。被告后因设计变更龙骨拆除额外产生403800.94 元(此费用单独计算)进行了签证。2019年签订索赔确认书一份,确定被告赔偿原告 2400000 元。2020 年因被告原因致使涉案工程无法施工,导致材料、人工等费用上涨,因此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因材料人工费上涨支付给原告 3802085.46 元。目前,涉案工程已经完工, 被告迟迟不予验收审核。
原告A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 6605886.4 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
从立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计算标准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原告对涉案工程款享有优先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为被告建设幕墙工程,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涉案工程已于 2021 年底竣工,原告亦已向被告递交竣工结算书,目前结算审核尚未完毕。虽然竣工结算未完,但原告起诉的涉案款项数额相对明确,且双方约定在结算时,该数额也不会下调,双方在结算审核时扣除该笔款项即可。涉案工程因被告的原因,
自施工至今已达五年多,结算审核自原告提交预决算书也已近三个月,被告至今未予审核完毕。故,原告单独起诉涉案款项, 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且不扣除质保金,因该笔款项的性质不全是工程款,且被告庭审中亦认可原告本次起诉的款项不扣除质保金。究原告所诉款项的性质,拆除涉案幕墙龙骨款计 403800.94元,系工程款;调增施工人工价格、材料价格款 3802085.46 元,系工程款;停工索赔款 2400000 元,不应认定为工程款,其性质为赔偿损失款,不能行使优先权。故原告主张的优先权,按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在 403800.94 元+3802085.46 元=4205886.4 元范围内行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10 日内支付A公司工程款(含赔偿款)计 6605886.4元及利息(以 6605886.4 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A公司在 4205886.4 元的工程款范围内,就其承建的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58041 元,由B公司负担。
李德强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