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这就是通常所谓的“最高额抵押”。
对于“最高额抵押”中最终债权数额的确定,《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规定了六种具体情形,其中的第(四)项为: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也就是说,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时,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之后再发生的债权将不被列入该财产抵押担保的范围。但此时抵押权人可能并不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或扣押这一事实,而继续在约定的范围内与债务人进行交易。此时就涉及到对抵押权人的保护程度如何确定。
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起不再增加。人民法院虽然没有通知抵押权人,但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知道查封、扣押事实的,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从其知道该事实时起不再增加。”
可见,如果人民法院查封或扣押后及时通知抵押权人,则不会发生抵押和查封之间的冲突。但如果没有及时通知抵押权人,司法实践中如何处理呢?
在某银行与王某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中,最高院认为:《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与《查扣冻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并不冲突,《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是对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确定事由作出的规定,即出现该条规定的几项事由时,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的确定就满足了实体要件;而《查扣冻规定》第二十七条则是对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的确定明确了具体的时间节点,即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抵押权人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或从抵押权人知悉抵押物被查封的事实时起不再增加,可以理解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确定的程序要件。既有债权数额确定的原因事由,又有债权数额确定的时间节点,《物权法》与《查扣冻规定》的规定结合起来就解决了何事、何时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确定这一问题。
本案中,案涉抵押房产于2011年7月21日被人民法院查封且未通知抵押权人某银行,债务人与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最后到期日为2013年5月17日,银行在案涉抵押房产被查封后于2012年5月28日、6月20日、9月19日,2013年1月9日四次向债务人发放贷款共计1200万元。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债务人与银行共发生过十三笔贷款,前九笔贷款均已偿还完毕,即在银行向债务人发放贷款的过程中,债务人并未出现不能按时还款或者停止付息等资金异常情况,银行也基于债务人的资金正常状态从而在《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额度范围内继续发放贷款,并不存在过错。设定最高额抵押权主要目的是为连续性融资交易提供担保,提高交易效率,若在贷款还款没有异常情况下,要求最高额抵押权人在每次发放贷款时仍要对借款人或抵押物的状态进行重复实质审查,则有违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的立法目的。因此,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的确定应当以人民法院查封抵押物且抵押权人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为准更为合理。
最后终审判决保护了银行的最高额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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