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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是拍卖成交的房产,税务机关依然有权认定成交价格偏低而核定成交价格

作者:张国律师时间:2020年01月20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1487次举报


        2004年11月30日,A公司与某拍卖行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委托拍卖其自有的位于广州市人民中路555号“美国银行中心”的房产。委托拍卖的房产包括地下负一层至负四层的车库(199个),面积13022.4678㎡;首层至第三层的商铺,面积7936.7478㎡;四至九层、十一至十三层、十六至十七层、二十至二十八层部分单位的写字楼,面积共计42285.5788㎡。A公司在拍卖合同中对上述总面积为63244.7944㎡的房产估值金额为530769427.08港元。2004年12月2日,拍卖行在信息时报C16版刊登拍卖公告,公布将于2004年12月9日举行拍卖会。拍卖行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在拍卖公告中明确竞投者须在拍卖前将拍卖保证金港币6800万元转到A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内。2004年12月19日,B公司通过拍卖,以底价1.3亿港元(按当时的银行汇率,兑换人民币为1.38255亿元)竞买了上述部分房产,面积为59907.0921㎡。上述房产拍卖后,A公司按1.38255亿元的拍卖成交价格,先后向税务部门缴付了营业税6912750元及堤围防护费124429.5元,并取得了相应的完税凭证。2006年间,税务机关在检查A公司2004年至2005年地方税费的缴纳情况时,发现A公司存在上述情况,展开调查。经向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调取A公司委托拍卖房产所在的周边房产的交易价格情况进行分析,税务机关得出当时A公司委托拍卖房产的周边房产的交易价格,其中写字楼为5500-20001元/㎡,商铺为10984-40205元/㎡,地下停车位为89000-242159元/个。因此,税务机关认为A公司以1.38255亿元出售上述房产,拍卖成交单价格仅为2300元/㎡,不及市场价的一半,价格严重偏低。遂于2009年8月1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作出税务检查情况核对意见书,以停车位85000元/个、商场10500元/㎡、写字楼5000元/㎡的价格计算,核定A公司委托拍卖的房产的交易价格为311678775元(车位收入85000元/个×199个+商铺收入10500元/㎡×7936.75㎡+写字楼收入5000元/㎡×42285.58㎡),并以311678775元为标准核定应缴纳营业税及堤围防护费。A公司应缴纳营业税15583938.75元(311678775元×5%的税率),扣除已缴纳的6912750元,应补缴8671188.75元(15583938.75元-6912750元)。该意见书同时载明了将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及罚款的情况。A公司于2009年8月12日收到上述税务检查情况核对意见书后,于同月17日向税务机关提交了复函,认为对其委托拍卖的房产价值核准为311678775元缺乏依据。税务机关没有采纳A公司的陈述意见。2009年9月14日,作出税务处理决定,认为A公司存在违法违章行为并决定:一、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营业税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核定A公司于2004年12月取得的拍卖收入应申报缴纳营业税15583938.75元,已申报缴纳6912750元,少申报缴纳8671188.75元;决定追缴德发公司未缴纳的营业税8671188.75元,并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A公司应补缴的营业税加收滞纳金2805129.56元。A公司不服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处理决定。

    案件经过一审二审,最后最高院再审认为:

    拍卖行为的效力与应纳税款核定权,分别受民事法律规范和行政法律规范调整,拍卖行为有效并不意味税务机关不能行使应纳税额核定权,另行核定应纳税额也并非否定拍卖行为的有效性。保障国家税收的足额征收是税务机关的基本职责,税务机关对作为计税依据的交易价格采取严格的判断标准符合税收征管法的目的。如果不考虑案件实际,一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以拍卖成交价格作为计税依据,则既可能造成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名排除税务机关的核定权,还可能因市场竞价不充分导致拍卖价格明显偏低而造成国家税收流失。因此,有效的拍卖行为并不能绝对地排除税务机关的应纳税额核定权,但税务机关行使核定权时仍应有严格限定。

    具体到本案,税务机关在被诉税务处理决定中认定拍卖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要依据是,涉案房产以底价拍卖给唯一参加竞买的B公司,而一人竞买不符合拍卖法关于公开竞价的规定,扭曲拍卖的正常价格形成机制,导致实际成交价格明显偏低。此问题的关键在于,在没有法定机构认定涉案拍卖行为无效,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涉案拍卖行为违反拍卖法的禁止性规定,涉案拍卖行为仍然有效的情况下,税务机关能否以涉案拍卖行为只有一个竞买人参加竞买即一人竞拍为由,不认可拍卖形成的价格作为计税依据,直接核定应纳税额。一人竞拍的法律问题较为特殊和复杂,拍卖法虽然强调拍卖的公开竞价原则,但并未明确禁止一人竞拍行为,在法律或委托拍卖合同对竞买人数量没有作出限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否定一人竞买的效力尚无明确法律依据。但对于拍卖活动中未实现充分竞价的一人竞拍,在拍卖成交价格明显偏低的情况下,即使拍卖当事人对拍卖效力不持异议,因涉及国家税收利益,该拍卖成交价格作为计税依据并非绝对不能质疑。本案中,虽然履行拍卖公告的一人竞拍行为满足了基本的竞价条件,但一人竞拍因仅有一人参与拍卖竞价,可能会出现竞价程度不充分的情况,特别是本案以预留底价成交,而拍卖底价又明显低于涉案房产估值的情形,即便A公司对拍卖成交价格无异议,税务机关基于国家税收利益的考虑,也可以不以拍卖价格作为计税依据,另行核定应纳税额。同时,“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判断,具有较强的裁量性,人民法院一般应尊重税务机关基于法定调查程序作出的专业认定,除非这种认定明显不合理或者滥用职权。税务机关在被诉税务处理决定中认定涉案拍卖行为存在一人竞拍、保留底价偏低的情形,经复议补充认为,涉案拍卖行为保证金设置过高、一人竞拍导致拍卖活动缺乏竞争,以较低的保留底价成交,综合判定该次拍卖成交价格不能反映正常的市场价格,且A公司未能合理说明上述情形并未对拍卖活动的竞价产生影响的情况下,税务机关行使核定权,依法核定A公司的应纳税款,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同时,根据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或者增加行政相对人义务的决定;在法律规定存在多种解释时,应当首先考虑选择适用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解释。有权核定并追缴税款,与加收滞纳金属于两个不同问题。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加收税收滞纳金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自身存在计算错误等失误;或者故意偷税、抗税、骗税的。本案中A公司在拍卖成交后依法缴纳了税款,不存在计算错误等失误,税务机关经过长期调查也未发现德发公司存在偷税、抗税、骗税情形,因此A公司不存在缴纳滞纳金的法定情形。被诉税务处理决定认定的拍卖底价成交和一人竞买拍卖行为虽然能证明税务机关对成交价格未形成充分竞价的合理怀疑具有正当理由,但拍卖活动和拍卖价格并非德发公司所能控制和决定,税务机关在依法进行的调查程序中也未能证明A公司在拍卖活动中存在恶意串通等违法行为。同时本案还应考虑A公司基于对拍卖行为以及地方税务局完税凭证的信赖而形成的信赖利益保护问题。在税务机关无法证明纳税人存在责任的情况下,可以参考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的规定,作出对行政相对人有利的处理方式。因此,税务机关重新核定A公司拍卖涉案房产的计税价格后新确定的应纳税额,纳税义务应当自核定之日发生,其对A公司征收该税款确定之前的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此外,被诉税务处理决定没有明确具体的滞纳金起算时间和截止时间,也属认定事实不清。

    最后判决:税务机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已经征收的营业税滞纳金2805129.56元,并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支付相应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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