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0月18日,某市国土局发布某地块,宗地编号57-130-5,出让面积21632平方米土地的挂牌出让公告。公告载明:案涉出让地块为现状土地条件,包括规划用地界线及现状土地整理界线内已拆迁完毕的土地和未拆迁的土地。对于未拆迁的土地由竞得人在竞得土地后自行负责拆迁整理,所发生相关费用自行承担。
2010年11月25日,国土局作为出让人与受让人甲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主要约定:1.出让宗地编号为57-130-5,宗地面积21632平方米。出让人同意在2010年11月25日前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受让人,出让宗地为现状交付,即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未拆迁部分由该地块竞得人负责,土地及地上物由竞得单位自行拆迁补偿整理;2.出让价款为2630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国有建设用地出让价款;3.受让人同意本合同项下宗地建设项目在2011年11月25日之前开工,在2013年11月25日之前竣工。受让人因自身原因终止该项目投资建设,向出让人提出终止履行合同并请求退还土地的,出让人报经原批准土地出让方案的人民政府批准后,退还除合同约定的定金以外的全部或部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不计利息),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该宗地范围内已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可不予补偿,出让人还可要求受让人清除已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恢复场地平整;但出让人愿意继续利用该宗地范围内已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应给予受让人一定补偿。
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出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该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甲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一、解除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二、判令国土局返还土地出让金2630万元;三、判令国土局赔偿已缴纳契税1315000元;四、判令国土局给付利息9836491.34元(此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从2017年1月1日至土地出让金全部返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院经过再审认为,对由于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出台导致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不能履行,以致一方当事人缔约目的不能实现的,该方当事人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本院予以支持;在此情况下,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不能履行及一方当事人缔约目的不能实现均无过错,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的规定,仅判决国土局返还甲公司所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及法定孳息;对甲公司关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土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甲公司返还2630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国土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补偿甲公司契税657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