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2017年年中,小潘与上海某商业管理公司(“二房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简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小潘承租位于上海某大厦内的D0X号摊位(“涉案摊位”),进场日为2017年8月10日,开业日为2017年8月18日,租赁期限为开业起5个年度。该涉案摊位所在大厦的产权人为天津某公司,即大房东。合同订立后,小潘即依据《租赁合同》向二房东支付了首期租金及物业管理费、押金、进场费等多项费用,合计约28万元,并开始进行店铺装修。但截至2017年12月22日,涉案摊位所在商区仍无法正式营业,后二房东更是与大房东就该商场的租赁、管理事宜发生纠纷,造成涉案摊位在内的所有商业区域被产权人收回并实际控制。小潘多次与大房东、二房东交涉未果。
【案件分析】
结合本案小潘的情况,基于合同相对性,本律师认为可向二房东提出的主要诉请如下:
1.解除《租赁合同》;
2.返还小潘前期支付租金、一次性进场费、押金等全部费用;
3.赔偿因其违约给小潘造成的损失。
上述诉请的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主席令第15号)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大致经过及结果】
本案事实较为清楚,但证据材料上较欠缺,本团队律师受托后指导并协助小潘取证,以证实被告存在逾期开业、租赁期内无法按约确保承租人对涉案商铺的正常使用等违约事实以及小潘因其违约行为所遭受的装修损失等情况。
最终,法院采纳我方证据材料并认可我方全部诉讼主张,判决:解除双方订立的《租赁合同》;二房东应支付小潘租金、进场费、押金及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合计约34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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