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雲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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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启动方式及审查要点

发布者:焦雲雲律师|时间:2018年05月08日|分类:刑事辩护 |2480人看过


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实施细则

(试 行)

 

第一条  为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规范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规定,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必要继续羁押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建议有关机关予以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

第三条  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人权原则。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二)羁押例外原则。在保障诉讼的前提下,依法从严把握有羁押必要的条件,尽量减少不必要的羁押。

(三)全程审查原则。羁押必要性审查可以在侦查、起诉和审判的任何阶段启动。

(四)全面审查原则。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既可依申请启动,也可依职权启动;既要审查羁押必要性,也要审查羁押合法性。

(五)迅速简约原则。羁押必要性审查应当快速高效,简化审查程序,及时作出决定,避免拖延而造成不必要的羁押。

第四条  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本院各内设机构(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未检部门、监所检察部门、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工作联动协作机制,确保相关信息共享,规范审查程序和案件流转,提高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质量和效率。

第五条  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侦监、公诉和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办理。具体职责如下:

(一)案件批捕后到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之前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侦监部门负责,该部门在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后,针对侦查机关申请延羁、监所部门建议以及侦监部门认为有必要启动的,主动启动审查;

(二)公诉部门负责审查起诉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对监所部门提出审查建议的,公诉部门应当及时启动羁押审查;

(三)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同时监所检察部门在日常监督工作中发现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不适合继续羁押情形的,可向相关办案单位(部门)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四)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辩护人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由案件管理部门统一受理登记后,在次日将相关材料按照案件所处诉讼阶段移交给侦监、公诉或监所部门;

(五)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的或者看守所建议的,在案件捕后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监所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的次日按照案件所处诉讼阶段转交侦监或公诉部门进行审查;在审判阶段的,由监所部门负责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提出申请,并提供不需要或不适合继续羁押等有关证明材料的;

(二)侦查机关(部门)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

(三)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出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适合继续羁押情况的;

(四)看守所在监管活动中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不适合继续羁押,提请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

(五)其他应当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情形。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羁押必要性评估;

(二)向侦查机关(部门)了解侦查取证的进展情况;

(三)听取有关办案机关(部门)、办案人员、看守所监管人员和派驻检察人员的意见;

(四)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

(五)监所检察人员向羁押场所了解其在押期间的表现,调查核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健康状况,并出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表现情况说明;

(六)查阅有关案卷材料,审查有关人员提供的证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或者其它材料;

(七)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街道、社区村(居)民委员会了解其平时表现、犯罪原因、家庭状况,是否具备取保侯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等;

(八)其他方式。

上述(三)、(五)、(六)是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必要方式。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事实、主观恶性、悔罪表现、羁押表现、身体状况以及案件取证进展、证据变化状况,可能判处刑罚等因素,全面审查、综合评估是否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第九条  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下列社会危险性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继续羁押的必要性:

(一)有证据证明不羁押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不羁押可能有自杀或者逃跑危险的;

(四)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或者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

(六)在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等有被害人的案件中,有证据证明其有赔偿能力而不积极赔偿的;

(七)因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而被逮捕的;

(八)系惯犯、累犯、有犯罪前科或者没有悔罪态度的;

(九)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可能会引起社会不稳定因素的;

(十)其他具有社会危险性的情形。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向有关办案机关(部门)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书面建议:

(一)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不足以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

(二)案件事实或者情节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新的犯罪,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串供,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自杀或者逃跑等的可能性已被排除的;

(四)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

(五)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的;

(六)羁押期限届满;

(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

(八)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抚养人,不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致发生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社会危险性的;

(九)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变更强制措施更为适宜的;

(十)其他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形。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实行案件承办人审查、部门负责人审核、分管副检察长审批和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制度。

羁押必要性审查部门应在主动启动审查或者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填写《羁押必要性审查意见表》,作出是否建议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羁押必要性审查意见表应包括案件来源、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基本情况、基本案情、诉讼阶段、羁押表现、身体状况、申请理由及证据、审查意见等内容。

第十二条  羁押必要性审查部门经审查认为有继续羁押必要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羁押必要性审查部门经审查认为无继续羁押必要的,报经分管副检察长批准后,制发变更强制措施或释放的书面建议,送达办案机关(部门),并要求其在十日内书面回复处理情况,同时抄送监所检察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对于患有危及生命安全的严重疾病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快速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及时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避免发生在押人员在看守所内死亡的事件。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侦监、公诉、反贪、反渎等部门在办案过程中,发现不必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可采取不批准延长羁押期限、释放或依法变更强制措施的方式。

第十六条  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完成后,承办部门均应将审查表及相关案件材料及时装订归档,同时复印全部材料交由监所检察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对于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办理的案件,监所部门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原负责审查逮捕的侦监部门或者办理审查起诉案件的公诉部门有异议的应当协商,协商不成,应当报请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十八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的,申请人对人民检察院羁押必要性审查结论性意见不服或有异议的,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实施,由本院检察委员会负责解释。如本细则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或上级机关规定不一致的,依照相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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