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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何某合伙协议纠纷案

发布者:徐倩律师|时间:2018年12月28日|分类:合同纠纷 |32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该案在原告无任何合伙经营成本、利润收益证据的情况下,律师通过多方取证、申请鉴定,形成完整证据链,最终取得了超过当事人预期的判决结果。

 

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某,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倩,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住四川省双流县。

第三人:高某,住四川省双流县。

第三人:白某,住四川省双流县。

第三人:吕某,住成都市武侯区。

第三人:邓某,住成都市高新区。

原告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伙利润3,117,560.18元及利息(利息以3,117,560.1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8年1月5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垫付的审计费用35,800元。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股东合伙情况说明》、何某于2009年2月4日出具的《承诺书》、邓某、吕某各自出具的《承诺书》、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0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仅有五名合伙人签字的《协议书》、《项目一期剩余土方开挖和基坑边坡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项目二期基础土石方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二)》、有业主公司加盖公章(骑缝章)的工程结算单两份、四川中砝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及审计费增值税发票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故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对于原告提出的《项目二期基础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虽为复印件,但因其可以与《项目二期基础土石方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二)》及结算单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出的《收款单》,意欲证明黄某已将一期工程剩余90余万元款项交给何某,《收款单》上有“何某”签字捺印,且与原告提交的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1年11月23日上午9:30于西航港法庭审理的黄某诉何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的开庭笔录上所载内容形成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的事实:

2007年12月5日,黄某以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指派的项目经理名义(实为挂靠)与业主公司签订《项目一期剩余土方开挖和基坑边坡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承包项目一期剩余土方开挖和基坑边坡支护工程,负责日常管理。后因融资需要,黄某与何某、白某、高某、吕某、邓某建立合伙关系,于2007年12月14日签订《股东合伙情况说明》。2009年10月4日,何某、黄某在茶楼达成协议,约定双方在结算手续完成后(扣除税费和管理费)利润双方各占50%。同时,协议上还有手书“即日起何某负责和业主公司就项目二期工程做清算账目事宜,另二期还有50万外包护壁收入未计入之前账目。”此外,何某还于2009年2月4日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慎重承诺,本公司再继续完成项目剩余土方工程时,黄某、吕某、邓某不需出资一分钱本金,所有资金需付由本人代表方全部负责人承担,黄某代表方只享有利润分配权(50%)。”上面有何某的签字捺印。另有何某、白某、高某、黄某、邓某签字捺印的《协议书》上载明“因种种原因无法通知当事所有股东到场,所以就按之前所有股东认可的特别约定为准,由黄某代表吕某、邓某为乙方股东,何某代表白某、高某为甲方股东,甲乙双方股东代表同时签字认可也视为全体股东的意愿。”

邓某于2009年10月22日出具《承诺书》,载明“今后由黄某出面代理的司法诉讼所产生的所有风险责任和盈利都与我邓某无关。”上面有邓某的签字捺印。吕某于2009年10月24日出具《承诺书》,载明“今后由我黄某与何某发生的任何司法诉讼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和一切经济盈利都与吕某无关。”上面有吕某的签字捺印。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1年11月23日上午9:30于西航港法庭审理的黄某诉何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的开庭笔录上,何某当庭陈述“我通过别人和黄某认识,我、白某、高某加入,原告三人加入,当时约定我这边三人占50%,对方三人占50%……”“原:一期是我在负责,剩余90余万元款项都是交给被告的。被:收到剩余款90余万元。审:利润如何分配?原:盈利、亏损、开支都各占50%。被:是的。”

2007年12月14日,何某以四川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指派的项目副经理名义(实为挂靠)与业主公司签订《项目二期基础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承包项目二期基础土石方工程,并对该项目进行全面日常管理和执行。后又于2009年1月15日与业主公司签订《项目二期基础土石方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二)》,对实际施工量及费用支付等事宜进行了补充约定。

2008年8月15日,业主公司与黄某挂靠的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项目一期剩余土方开挖和基坑边坡支护工程进行了结算。2009年12月18日,业主公司与何某挂靠的四川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就项目二期基础土石方工程进行了结算。

(2015)双流民初字第3722号案件中,黄某向双流区人民法院申请对项目一二期工程利润进行司法鉴定。后经双流区人民法院委托四川中砝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项目一二期工程利润进行审计,四川中砝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0月20日出具《审计报告》,报告上载明“……据此计算的项目一、二期工程利润为5,735,120.36元。”同时,报告上还在其他收入情况中载明“……对于上述50万元外包护壁收入,除协议书手写内容外,我们未见相关合同协议、外包护壁工程资料、款项结算支付记录等资料,现有资料无法确认该50万元收入。”审计费用为35,800元。


本院认为:

针对项目一、二期工程的承揽,黄某与何某、高某、白某、吕某、邓某之间达成的合伙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是否应享有对合伙利润的分配(含分配的金额)及资金占用利息;2.被告是否应承担审计费用。

关于原告是否应享有对合伙利润的分配(含分配的金额)及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本案中,合伙各方建立合伙关系主要是为承揽项目一、二期工程,现项目一、二期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且业主方已经分别同一期的主要管理执行人黄某和二期的主要管理执行人何某进行了结算,合伙关系终止,同时证据也已表明一期工程完结后剩余款项并未进行分配,而是汇入到二期款项当中,且根据各方合伙人达成的书面协议,对于合伙经营产生的收益应以何某、白某、高某作为一方同黄某、吕某、邓某作为一方进行五五分账。所以黄某、吕某、邓某应就项目一、二期工程利润分得5,735,120.36元÷2=2,867,560.18元。同时,因为吕某、邓某对自己分配利润的权利进行了自愿放弃,故黄某、吕某、邓某一方所取得的利润分配权由黄某一人独享。另外,由于证据显示,二期工程还有50万外包护壁收入未计入之前账目,该笔收入并未纳入审计,本院认为虽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笔收入的实际发生,但民事诉讼的举证只需达到优势证明的程度,且原告方所提出手书证据上的被告签字与其他协议书、承诺书上的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笔收入予以确认。综上,黄某应当分得合伙利润2,867,560.18元+500,000元÷2=3,117,560.18元。

2.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审计费用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审计报告》并非在本案中申请进行,但其系确定项目一、二期工程利润的关键性证据,且该审计报告的作出系双流区人民法院依申请委托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做出,原告先期垫付的审计费用应纳入实现自身债权的损失,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审计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黄某合伙利润3,117,560.1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117,560.1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8年1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黄某垫付的审计费用35,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26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2326元,由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黎 莎

人民陪审员 杜 萍

人民陪审员 李 莹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法官 助理 伍 敏

书 记 员 罗艾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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