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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某水电站、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徐倩律师|时间:2018年10月23日|分类:侵权 |24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男,住北川羌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黄某,北川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水电公司,住所地:北川羌族自治县。

负责人:王某某,该电站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徐倩,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川羌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倩,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

    由于原告修建的养猪场的地基经常被电站库区蓄水、放水冲刷,致使2017年7月3日彻底垮塌于电站库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做堡坎98,560元;2、修猪场基础6,930元;3、修猪场用房34,000元;4、修猪圈16,750元;5、地基面积100平方米30,200元;6、猪损失20,000元;7、垮入库区内的各项财科18,060元。

        以上金额合计人民币224500元。


被告辩称

        1、原告起诉的案由错误,建筑物是原告的建筑,建筑物、构筑物并没有造成人员伤害;

        2、原告诉求的堡坎、猪圈等征对建设房屋的问题,应出具不动产证书,但原告并没有取得不动产证书,原告不是所有权人,只是管理人,原告不能证明房屋是其所有;

        3、2011年4月对原告的问题,水电站公司、乡政府已做出了解决,原告自己出具了保证书,被告也作出了补偿;

        4、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没有依据。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原告于1999年1月向政府部门申请建设用地,并自行修建猪场用房砖木结构3件、养猪用圈8个,后原告为了保证圈舍的安全,又在圈舍砌了部分促进坎。2003年某水电开发公司投资修建某水电站,并于2004年动工修建,因电站蓄水将对原告圈舍地基造成影响,2005年12月6日县国土局与原告签订了《XX电站库区淹没堡坎补偿协议》;2008年5.12地震后,因猪圈受损,原告拟于2009年在原址上重建猪圈三间,2010年4月因场镇建设规划要求,要求原告地基不能修建猪圈,在安全许可的条件下,可以修建临时洗车场。但原告房屋重建后,仍在此养猪,2015年因猪圈裂口,原告停止养猪,2017年7月因房屋堡坎垮塌,部分房屋及猪圈,以及部分财产垮塌于库区内。2017年8月30日乡人民政府组织原告与被告某水电站公司进行调解,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堡坎费用和修猪场基础费用是否应赔偿问题。2005年12月6日县国土局与原告签订《XX电站库区淹没堡坎补偿协议》约定,堡坎已由县国土局补偿原告5,836元,同时约定了由原告自行负责新地基选址和建修的一切费用,因此原告再主张堡坎费用和修猪场基础费用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修猪场费用和修猪圈费用问题。《XX电站库区淹没堡坎补偿协议》未对养猪用房和猪圈房屋进行补偿,2008年5.12地震后,原告对房屋及猪圈进行了重建,投入了人力、物力,根据乡政府”会议纪要”,原告也可以在原址进行一定的经营活动,现因堡坎垮塌致养猪用房和猪圈不能使用,造成原告损失,同时被告修建水电站也是经合法审批程序进行建设,并进行水库蓄水,政府相关部门也对堡坎进行补偿,被告对堡坎垮塌并无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的规定,养猪用房和猪圈损失,被告应进行一定的补偿,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重建费用,根据本案的实际,本院酌情考虑30,000元。

      (三)对原告主张的猪损失和其他财产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某水电站公司、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养猪用房和猪圈损失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333.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2,000元,被告某水电站公司、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33.5元。

 

审判员  何祥飞

书记员  张裕烽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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