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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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上诉胜诉案

发布者:李磊律师|时间:2019年12月11日|分类:医疗纠纷 |11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 :甲医院,

法定代表人:叶××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系崔×之父),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系崔×之母),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乙医院

法定代表人:杨××,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律师。

原审被告:丙医院

法定代表人:余××,院长。

上诉人甲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崔××、张××、乙医院,原审被告丙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2016) 皖0104民初1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甲医院上诉请求: 1、鉴定意见应作为判决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40%比例过高,应当认定承担20%的责任; 2、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超过了法律规定,应参照责任比例认定。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改判。

被上诉人崔××、张××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予维持。

被上诉人乙医院辩称:我方虽未上诉,但同意上诉人意见。

丙医院未到庭答辩。

××、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略)

庭审中,原告陈述医疗费数额计算有误,应为552904.9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患者崔×因“脂溢性脱发”于2015年130日-4月24日期间至甲医院就诊,该院给予含“生首乌”、“制首乌” 的养血生发汤中药制剂约7个疗程。

2015年8月8日-8月22日期间,崔×至乙医院就诊,该院给予含“制首乌”的中药汤剂。  

 2015年9月1日,崔×至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测乙肝五项,其中HBsAb乙肝表面抗体阳性(+).同年9月4日,崔×至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测肝功能,检验报告载明:总胆红素39.5umol/L,结合胆红素6.1umol/L.未结合胆红素33.4umol/L,谷丙转氨酶1446U/L,谷氨酰氨基转移酶134 U/L。

2015年9月1日,崔×至合肥艾迪康临床检验所查甲肝、丙肝、戊肝,9月2日检验报告单显示甲肝、丙肝、戊肝抗体均为阴性。

2015年9月4日,崔×因“间断服用‘何首鸟’6个月,发现肝功能异常9天”,入住丙医院,初步诊:药物性肝损害。该院予以保肝、降酶及退黄等对症处理,患者转氨酶下降,但胆红素升高,考虑诊断药物性肝损,原发化性硬性胆管炎及胆囊炎。此次住院共38天。

2015年10月13日,崔×入住解放军第三0二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肝功能异常原因待查①药物性肝损害?②自身免疫性肝病?③遗传代谢性疾病?该院给予复方甘草酸苷、还原型谷胱甘肽、复方茵陈、丁二磺酸腺苷蛋氨酸等保肝、降酶、退黄、纠正凝血等治疗,并予奥美拉唑镁肠溶片、 地衣芽孢杆菌活菌胶囊抑酸、调节胃肠道等治疗,并予激素治疗,根据病情逐渐减量,并间断4次行人工肝血浆置换联合胆红素吸附支持治疗,后患者出现肺部感染(混合型)、下消化道出血并失血性休克等并发症,同年12月31日4:23崔×突然大咯血,量约100ml,随之意识不清,呼之不应,经抢救无效宣布临床死亡。死亡诊断: 1、药物性肝衰竭; 2、肺部感染(混合型); 3、肺出血; 4、下消化道出血:5、盆血(重度);6、肾损害:7、代谢性酸中毒:8、电解质紊乱(低钾血症、低钠血症);9、胸腔积液;10、腹水;11、心包积液。此次住院共80天。

综上,崔×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552904. 99元。

另查,崔×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父亲崔××、母亲张××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

案件审理中,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6日出具司鉴中心[2016]病鉴字第51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甲医院对崔×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与其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医疗过错行为在患者死因构成中的参与度在20%-30%。2、 乙医院对崔×医疗行为存在一定不足,与其死亡之间亦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医疗过错行为在患者死因构成中的参与度在5%-10%。 3、丙医院的医疗行为与崔×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甲医院为患者崔×服用生首乌用量明显超出药典规定用量范围,未说明超剂量用药理由,且病史简单,未见书面告知患者注意服药期间禁止酗酒、若有不适应立即停药就诊、定期随访肝功能等事项,即未尽到必要的告知和注意义务,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结合案情和鉴定意见,确定该医院的医疗过错参与度为40%。

乙医院给予患者崔×含“制首乌”的中药汤剂,所用中药制剂中含制首乌10g, 所用剂量未超出药典规定用量范围,符合规范,但医生在问诊过程中对患者既往病史问诊不详细,亦未书面告知患者服药期间应当注意事项,医疗行为存在一定不足,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 结合案情和鉴定意见,确定该医院的医疗过错参与度为10%

丙医院对惠者崔×予以保肝、降酶及退黄等对症处理,诊疗措施无不当之处,患者崔×后期疾病发展系其药物性肝损伤发生发展的后果,与该院的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

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52904.99元;鉴定费3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伏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住院118天计算, 为3540元: 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30元,营养期限按住院118天计算,为3540元;护理费,按安徽省2015 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41690 元,护理期限按住院118 天,一人计算,为13477.96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安徽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156元,20年计算,为583120元(29156元/x20年);丧葬费,按安徽省2015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5139元、6个月计算,为27569.5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鉴于崔×就医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依据其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 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确因崔×死亡遭受精神损害, 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酌定为70000元,由甲医院赔40000元乙医院赔偿30000元各被告支出的鉴定费,系为举证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法律规定,判决:一、原告崔××张××因崔×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52594.99元鉴定费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营养费3540元护理费14796元交通费500元、丧葬费27569.5元、死亡赔偿金583120元,合计1192377.45元,由被告甲医院赔偿476951元1192377.45元×40%),乙医院119238元(1192377.45元×10%,于本判决生放后十日内付清:.被告甲医院偿原告崔××、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 元,于本判决生牧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乙医院赔偿原告崔××、 ××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于本判决生放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崔××、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略)

本院认为:案涉鉴定意见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过程、鉴定资料提供均合法。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了质证,鉴定机构亦依法作出相关解释, 应作为判决依.关于参与度的评定属于学理性探讨内容,在不存在专业鉴定人员有未知情形存在的前提下作出的鉴定意见,相比没有专业知识的法官,鉴定专家的主观认识应得到重视,虽然鉴定人对于参与度的评定仅为供审判参考的学术性意见,但一审法院在未有新情况出观的情形下提高参与度比例并不妥当。上诉人主张鉴定意见应作为判决依据应子采纳,上诉人承担30%赔偿比例为宜;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参照责任比例认定为240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撤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2016)皖0104民初122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三项;

二、撤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2016)皖0104民12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崔××、张××因崔×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

552904.99元、鉴定费3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营养3540元、护理费13477. 96元、交通费5000元、丧葬费27569.5元、死亡赔偿金583120元,合计1192377.45元,由甲医院赔偿357713.2元( 1192377.45元x 30%),乙医院赔偿119238元( 1192377.45元x 1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甲医院支付崔××、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 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87元,上诉人甲医院负担4087 元,被上诉人崔华、张××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洁

审判员 钱岚

审判员 程镜

0一八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张大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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