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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行医造成十级伤残的判罚标准

作者:张超律师时间:2023年06月28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482次举报


金某某、宋某某非法行医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8)豫0191刑初5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

被告人宋某某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份起,被告人金某某、宋某某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升龙又一城某房间开办整形工作室,在没有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从事医疗美容活动。2017年12月15日17时许,在该工作室内,先由宋某某给被害人史某脸部涂抹麻药,而后金某某向史某鼻部注射玻尿酸,导致史某鼻部出血、肿胀及面部青紫、肿胀。经鉴定,史某左眼视野中度缺损、面部细小瘢痕形成伴色素异常、左侧面部部分面瘫,分别构成十级伤残。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金某某、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史某的陈述;证人石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指认照片、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宋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应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宋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遂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行医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金某某系经公安机关传唤询问而主动到案陈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规定,希望法庭在查清事实后予以认定;被告人金某某犯罪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行医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宋某某系从犯、初犯、偶犯,具有自首、坦白情节;被告人宋某某主观恶性小、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对其依法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金某某、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史某的陈述;证人石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指认照片、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收条、和解协议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宋某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金某某负责玻尿酸注射,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宋某某在犯罪中负责涂抹麻药以及相关辅助工作,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金某某、宋某某案发后,于2017年9月26日主动到郑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石佛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二被告人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过调查,被告人金某某、宋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应不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应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张超律师,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毕业,内蒙古喆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呼伦贝尔市律师协会会员,公益法律服务团成员。擅长领域为民商诉...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呼伦贝尔市
  • 执业单位:内蒙古喆林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50720********3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工程建筑、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