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超律师
张超律师
内蒙古-呼伦贝尔市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盗窃案判罚标准

作者:张超律师时间:2023年06月28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04次举报


黄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北刑初字第189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程X是柳州市重庆乡水源火锅店的工友。2014年3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柳州市柳北区黄村11队39号4楼重庆乡水源火锅店租住的员工宿舍,见房门未锁,推门进入室内,趁员工熟睡之机,将被害人程X放在室内正在充电的一台三星牌GT-I9018型手机及一个联想牌C-P22型电源适配器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820元,被盗的充电器价值人民币1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黄某某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3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是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非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

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张超律师,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毕业,内蒙古喆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呼伦贝尔市律师协会会员,公益法律服务团成员。擅长领域为民商诉...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呼伦贝尔市
  • 执业单位:内蒙古喆林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50720********3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工程建筑、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