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北刑初字第189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程X是柳州市重庆乡水源火锅店的工友。2014年3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柳州市柳北区黄村11队39号4楼重庆乡水源火锅店租住的员工宿舍,见房门未锁,推门进入室内,趁员工熟睡之机,将被害人程X放在室内正在充电的一台三星牌GT-I9018型手机及一个联想牌C-P22型电源适配器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820元,被盗的充电器价值人民币1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黄某某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3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是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非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
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