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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朱某、广西某某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田宗新|时间:2020年07月06日|38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广西乐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宗新,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个体建筑户,住广西凤山县。

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广西南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广西某某建设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朱某某广西某某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宗新,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签订承包倒水泥路施工合同,并组织民工为被告朱某某承包的工程倒水泥路工作,由被告朱某某支付相应的劳务费,双方形成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某有义务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吴某某劳务费用。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签订倒水泥路施工合同后组织民工完成施工,被告朱某某要求原告吴某某代表民工与其结算,符合法律规定,且其他民工无异议,现原告吴某某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朱某某支付劳务费,其主体资格适格。从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出具的欠条证实被告朱某某尚欠原告吴某某等劳务费211470元,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因被告朱某某逾期未支付劳务费,应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础利率支付劳务费的利息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原告吴某某诉请被告朱某某支付劳务费211470元及其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无证据证实二被告之间存在挂靠或者委托关系,但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故应在欠付被告朱某某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涉案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给付原告吴某某劳务费21147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础利率计付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公司在欠付被告朱某某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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