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关彦萍律师 时间:2021年07月07日 52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除原告时某外还有另外18人均作为原告向新泰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劳务费。被告张X先向新泰市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后被法院驳回。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982民初2214号
原告:时XX,男,1961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XX,山东XX律师。
被告:张XX,男,1971年4月21日生,汉族,住博兴县××镇××村××号。
原告时XX与被告张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
时XX诉称:1.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4803元;2.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以4803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6%利息计算;以4803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年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至2014年,原告受雇于被告张XX,后被告支付部分工资款,剩余4803元多次催要未给,特提起诉讼。
张XX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因被告的户籍地为博兴县××镇××村××号,故本案应移交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原被告在履行劳务合同中发生的纠纷,原告系提供劳务,接收劳务费(货币)的一方,因原告的住所地位于新泰市境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故本案应由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张XX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峰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