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关彦萍律师 时间:2020年10月29日 55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82民初3391号
原告:王XX,男,1971年12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XX,山东XX实习律师。
被告:王X,男,汉族,1985年7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新泰市。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新泰市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XXXX2479880H。
负责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XX,山东XX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王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新泰XX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泰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47511元、评估费2600元,合计5011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9日7时许,被告王X驾驶鲁X×××××号小型轿车沿顺河东XX由北向南行驶至杏山路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鲁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王X未答辩。
被告新泰XX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损失;在依法核实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无免赔拒赔情形下,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9日7时许,被告王X驾驶鲁X×××××号小型轿车沿顺河东XX由北向南行驶至杏山路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鲁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0年4月9日做出第370XXXX02000007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XX无责任。
经原告自行委托,泰安XX于2020年4月16日做出泰信价评字(2020)第C—084号价值评估报告结论书,结论为:涉案车损价值为47511元。原告预支付评估费用950元。被告新泰XX公司对上述评估结论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车损进行重新评估。经本院委托,泰安市鲁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8月10日出具泰鲁伟司鉴(2020)交鉴字第F2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鲁X×××××小型普通客车损失价值为33020元。被告新泰XX公司支付鉴定费4000元。
另查明,鲁X×××××号车辆在被告新泰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责任主体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鲁X×××××号车辆在被告新泰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其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车损已由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认定为车损33020元,以及原告支出的评估费950元,评估费系原告确定损失必须支出的费用,因此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新泰XX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鉴定费用可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X车损33020元、鉴定费950元,共计339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元,由被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刚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