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关彦萍律师 时间:2020年10月28日 46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山东省新泰市XX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982民初XXXX号
原告:刘XX,男,19XX年3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XX:关XX,山东XX律师。
被告:周XX,男,1976年5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冠县。
被告:陈XX,男,1976年1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
被告:冠县xx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经济开发区北环路西首冠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XX:郭XX,该公司经理。
被告:新泰市XX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
法定代表XX:褚风军,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柳园南路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150XXXX4811H。
负责XX:姚XX,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XX:杜XX,山东XX律师。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环山路1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XXXX2096727X。
法定代表XX:刘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XX:张XX,山东XX律师。
原告刘X与被告周XX、陈XX、冠县XX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物流公司)、新泰市XX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混凝土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XX关XX、被告陈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XX杜XX、中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XX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XX、XX物流公司、XX混凝土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980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60363.20元、护理费6501.21元、伤残赔偿金174015.6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4000元、后续治疗费11600元,共计294337.86元;2、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7日9时30分左右,原告刘X驾驶鲁X×××××号小型轿车沿济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被告周XX驾驶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鲁P×××××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对行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刘X驾驶鲁X×××××号小型轿车与顺行的陈XX驾驶鲁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三车部分损坏,致刘X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住新泰市XX民医院救治。经公安部门认定,刘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事发前已向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肇事车辆鲁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事发前已向中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经质证,XX公司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认定书认定本公司被保车辆鲁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门诊收费中有54元病历复印费,不属于医疗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原告提交的2019年11月17日支出的536元门诊费用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关联性;证据三工资扣发证明与银行流水不符,不认可真实性,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从银行交易明细无法核实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每个月的工资发放金额不稳定,差距很大,2018年11月3日至2019年11月2日的交易清单仅打印至2019年9月21日,其中2019年5、6月份显示存在工资收入,无法证明2019年10、11月份的工资发放情况,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产生的误工损失;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费,护理XX系农村居民;提交的房产证显示该房产土地使用期限为2019年1月28日至2080年11月24日,而非事故发生期间2019年5月17日,原告及护理XX尚未在城镇居住满1年,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费及伤残赔偿金;证据五对鉴定报告九级伤残等级不认可,鉴定机构依据的系关节功能丧失,做鉴定时原告内固定尚未取出,必然影响活动,应在取出后方能鉴定,后续治疗费过高,不具有合理性;证据六收据显示的缴纳地址显示的青云社区XX中央城6号楼203室,与原告提交的房产证房产不符,不能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证据七无法证明与该案的关联性,数额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证据八定损单无法证实车辆维修实际产生的费用,该定损单不是我公司出具,不予认可。中XX公司认为,同XX公司质证意见,扣发工资证明与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所述的住址为新泰市,原告的工作地点为深圳市,劳动合同签订时原告自认的住址是淄博市张店区,显然原告虽然购买了新泰市的房产,但并未实际居住,也证明其自述与提交的证据存在矛盾。事故发生后未对原告车辆进行定损。被告陈XX认为,同两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依法赔偿。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XX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XX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责任主体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鲁P×××××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其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周XX及XX物流公司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鲁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中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其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XX混凝土公司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新公交认字[2019]第3116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原告刘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定原告刘X与被告周XX、陈XX的责任比例为70%、30%。 由于原告刘X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XX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XX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XX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XX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XX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上述所称“城镇居民XX均可支配收入”系统计术语,“城镇居民”实际上是指城镇常住XX口,即在城镇有固定的居所,在城镇居住,在城镇有固定的职业和稳定的收入及生活来源并且户口落户在城镇的XX员;或者户口虽然未在城镇落户,但是其已经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并且达到一定期限的XX员。关于城镇,国务院于2008年7月12日国函〔2008〕60号批复的《统计上划分城乡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以我国的行政区划为基础,以民政部门确认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辖区为划分对象,以实际建设为划分依据,将我国的地域划分为城镇和乡村。第四条规定,城镇包括城区和镇区。城区是指在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区、是政府驻地的实际建设连接到的居民委员会和其他区域。镇区是指在城区以外的县XX民政府驻地和其他镇政府驻地的实际建设连接到的居民委员会和其他区域。本案中,刘X及其妻董新的户籍所在地位于新泰市,该村在国家统计局公布的统计用城乡划分代码(截止2018年10月31日)为122,参照《统计用城乡划分代码》(2010年6月2日实施)说明,上述城乡划分代码表示镇乡结合区,属于城镇,且结合原告提供的新泰市XX公司出具的物业管理费收据及国网山东新泰市供专用收据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及其妻董新在新泰市XX中央城居住一年以上,原告请求其残疾赔偿金及护理费按城镇居民XX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刘X主张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刘X受伤后住院治疗,后经泰安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X的误工期限为160天,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刘X的误工时间为16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工资交易明细等证据,并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自发生交通事故前六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291.60元。
关于原告刘X主张的车辆损失费的问题,被告中XX公司给原告刘X出具了机动车辆定损单,核定原告刘X驾驶的鲁X×××××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为29000元,庭审中被告中XX公司虽有异议,但经庭后核实,被告中XX公司予以认可,被告XX公司同意被告中XX公司的意见,故,对原告刘X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刘X主张的交通费的问题,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地点及鉴定等因素,原告确需支付必要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
关于原告刘X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问题。原告刘X表示自愿负担该部分费用,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提交的证据,对其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69514.65元、误工费46656元(160天×291.60元/天)、护理费6501元(60天×108.35元/天×1XX)、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174015.60元(39549元×20年×22%)、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29000元、车辆损失费29000元,以上合计355637.2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XX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XX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XX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X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护理费3250.50元、交通费250元、误工费23328元、伤残赔偿金83171.50元,共计122000元。
二、被告中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X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护理费3250.50元、交通费250元、误工费23328元、伤残赔偿金83171.50元,共计122000元。
三、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X医疗费4951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伤残赔偿金7672.60元、后续治疗费29000元、车辆损失费25000元,共计111637.25元中的15%即16745.59元;
四、被告中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X医疗费4951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伤残赔偿金7672.60元、后续治疗费29000元、车辆损失费25000元,共计111637.25元中的15%即16745.59元;
五、驳回原告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1元,由原告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XX或者代表XX的XX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XX民法院。
审判员 赵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