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俊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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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发布者:史俊燕律师 时间:2024年02月28日 22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曹XX


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XX供电局

原告曹XX与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XX供电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XX供电局赔偿原告医疗费83074.63、误工费61483.12、护理费28289.1、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鉴定费,共计819655.10元;2.原告因伤二次手术费、后续治疗费保留诉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0年被XX供电局xx分局聘用作为电力工人,从事抄表、收电费等工作。2011年,xx供电局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聘用关系,但原告仍受xx委托,无偿帮助供电局继续从事抄表、收电费的工作。2016年6月29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去到xx村村东属于xx局xx分局的x支线xx变压器上抄录电表数字。在抄录过程中,由于变压器上方的电线已工作几十年,一直没有更换维修,电线老化,高低压电线错乱混杂搭建,导致漏电。漏出的高达380伏电力直接击中了原告,将原告从三米高的电线杆上击落在地。原告当场昏迷,经路过的村民王xx救起,被送往xx旗人民医院。但xx人民医院无力收治,用救护车将原告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三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头面颈躯干及双上肢电烧伤,双侧前臂骨筋膜室综合症,双侧尺神经、正中神经损伤,双侧尺动脉损伤,心肌损伤,住院86天后出院。原告在家休息半年多以后,由于伤情复发,于2017年7月24日到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腕和手水平的多神经损伤、腕手部肌肉和肌腱损伤,住院11天后出院,医嘱全休1月。原告系受被告委托帮助被告从事抄表、收电费工作的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受伤理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的受伤原因系被告电力设施老化,未及时维修,且未向原告提供安全护具,未对原告进行安全作业培训所致。因此,被告应承担原告上述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xx供电局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帮工法律关系。首先,原告诉状中关于在2000年被xx供电局xx分局聘用,从事抄表、收费工作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在2010年1月1日与xx人才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派遣人员劳动合同》,被劳务派遣至xx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10年12月31日劳务派遣合同期满后,原告再未与xx人才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派遣人员劳动合同》,也再未到xx电力公司工作过。其次,在劳务派遣合同期满后,被告下属xx分局从未委托过原告从事抄表、维护或检修线路等任何工作,事发地被告产权线路完全是由被告下属分局工作人员进行维护,对电表进行监管、抄表催费、也是由被告工作人员完成。被告作为国有企业,定编定岗,不可能也不允许与个人之间发生无偿帮工法律关系。原告作为个人也不可能在无报酬、无义务的情况下为企业无偿帮工。关于与原告之间存在无偿帮工法律关系的主张既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客观逻辑和情理。2、原告触电线路产权不属于被告,其损害结果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触电损害事故发生后,并未向被告及下属分局报告,直至被告收到原告的民事起诉状后才知道原告触电损害事故的发生。但从原告诉状陈述内容及被告事后到现场了解情况看,本案事发地线路为380v低压线路,事发地变压器带6眼机电井,为原告和其他3户所有,该变压器为总表计费,发行电费后由机电井所有者4户按照发行电费数量共同分担集中缴费,即本案事发地电量计量装置属于合表户。而原告触碰的是380v低压线路的受电端,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用户应当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用户使用的电力、电量,以计量检定机构依法认可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用电计量装置,应当安装在供电设施与受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安装在用户处的用电计量装置,由用户负责保护。”即电量计量装置是电力设施产权分界点,电力电量记量装置受电端属于受电的用户方所有,不属于原告产权和维护、管理范围。因此,原告触电损害结果与被告无任何关系。3、原告对本次触电损害事故有重大过错,原告应对其损害后果自行承担责任或由合表户其他产权人共同承担。原告曾从事过电工工作,应当比普通百姓更懂得一定的电力作业操作安全规范,更知晓电力作业的危险性,然而原告违反安全操作规范,在未穿戴绝缘服未使用绝缘器材的情况下,擅自攀爬电力设施导致触电损害事故发生,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此外,如前所述,原告触电事发地点受电端为六个机井的包括原告在内的四户用电人所有,原告应另行起诉其他三户共用电户来负担其部分损害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帮工关系,原告触电线路并非被告产权,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害后果既无过错也无任何因果关系,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与被告是否为帮工关系;2、被告应否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审判人员应对案件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根据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明事实进行判断。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一方当事人没有反证推翻推定事实,审判人员可以作出事实推定。本案中,综合书面证据和证人证言可知,原告一直在xx村从事抄电表、收电费的工作,且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报酬,被告抗辩称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委托原告工作,但并无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帮工关系。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帮工活动期间受伤,被告作为受益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3074.63元,依据有效票据,本院支持74957.6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1483.12元,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劳动能力及实际减少的收入,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期为120日,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38298元/年,故本院支持126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8289.1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为120日,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38820元/年,故本院支持1272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380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原告共住院治疗145天,故本院支持14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66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120日,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故本院支持1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845.5元,原告及其家属花费火车及汽车费共计4096元,本院予以支持,油费166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出租车费89.5元,该出租车票据为同一辆车且时间接近,不符合日常生活常识,故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支持交通费509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3780元、残疾用具费2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616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及《暂住证明》可知原告一直居住在城镇,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6228.95元,原告的被扶养人曹秃元,系原告之父,出生于1932年8月1日,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744元/年,计算5年,由原告兄弟姊妹六人共同承担,20885元/年×5×70%÷6=12183元;原告的被扶养人原告之母,原告之女,原告的儿子,因被扶养人有数人,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744元,故本院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2274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363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列共计647377.63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xx供电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医疗费74957.63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12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0元、营养费12000元、交通费5096元、住宿费3780元、残疾用具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4616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744元、鉴定费3630元,共计647377.63元;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97元,由原告xx负担2519元,由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xx供电局负担94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史俊燕,女,执业于内蒙古道常律师事务所,是蒙汉双语专职律师。自2016年执业至今担任内蒙古经济调解中心专职调解员,内蒙古...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呼和浩特
  • 执业单位:内蒙古道常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50120********20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婚姻家庭、侵权、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