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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XX与孟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可|时间:2020年09月03日|16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段XX,男,199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江苏XX律师。
被告:孟XX,男,197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原告段XX诉被告孟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XX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孟XX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偿还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孟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30日,被告孟XX向原告段XX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款人孟XX【身份证号】与出借人段XX【身份证号】于2017年6月30日签订的《车辆质押借款合同》,现金借款人民币(大写)捌万元整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7年6月30日至2017年7月29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人:孟XX,2017年6月30日”。孟XX同日出具了转账收据。同时,段XX与孟XX签订车辆质押借款合同一份,孟XX将车牌号C2W967的大众迈腾车一辆质押给段XX。
另查,2017年6月30日,段XX自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转给孟XX75200元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车辆质押借款合同一份、银行转款清单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采信,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孟XX虽然向原告段XX出具借款80000元的借据,但段XX实际支付金额75200元,应以实际出借的金额作为本金。关于利息计算,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孟XX偿还原告段XX借款752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孟XX偿还原告段XX借款利息(以752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自2017年6月30起算,至2017年7月29日止)。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孟XX支付原告段XX资金占用期利息(以752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自2017年7月30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公告费人民币700元,共计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孟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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