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XX
民事判决书
(2020)闽0502民初475号
原告:王XX,男,196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福建XX律师。
被告:魏XX,男,197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现被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北京XX律师。
被告:林X,女,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北京XX律师。
被告:泉州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金龙街道曾林社区北路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63935176。
法定代表人:林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北京XX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魏XX、林X、泉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2020年3月24日,被告魏XX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魏XX的管辖权异议。被告魏XX不服,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6日以(2020)闽05民辖终1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因此,本院继续审理本案。原告王XX及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魏XX、林X立即偿还王XX借款3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决XX公司对魏XX、林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魏XX、林X、XX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魏XX、林X多次向王XX借款,截止2016年9月1日共计借到借款本金300万元,相关借款约定按月息2%计算,借款由王XX、王X分数次转账到林X、魏XX账户;因魏XX、林X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XX公司向王XX出具《担保函》一份,为案涉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然而直至今日,经王XX多次催讨,魏XX、林X、XX公司均未偿还本案借款本息,故为维护合法权益,王XX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魏XX辩称,1.从王XX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记载王XX转账支付的案涉借款共计XXX元,并且有部分借条或借据没有约定利息,从王XX提供的银行流水来看,王XX都没有足额支付案涉借款本金,且王XX所列的第⑧笔10万元的借款没有任何银行流水凭据,该笔借款并没有实际发生;根据魏XX提供的银行流水看,魏XX、林X及江X有转账到王XX及王XX的配偶账户的款项为XXX元。2.魏XX未经XX公司及董事的认可有加盖一份“2011.5.3”《担保函》,对第①笔借款提供担保,但该《担保函》上的“林X”书写字体是魏XX书写的,XX公司的公章也是魏XX加盖的,且该担保期限已经过期,该《担保函》所约定的第①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一年,也已届满,王XX主张第①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魏XX没有见过“2016.11.17”《担保函》,该份《担保函》上面没有任何魏XX的笔迹,上面书写的“2016.11.17。”也不是魏XX书写的;王XX曾在XX公司兼职会计且有一小阶段时间保管XX公司的印章,“2016.11.17”《担保函》上面XX公司的印章是王XX未经魏XX及XX公司同意私自加盖的,故该份《担保函》不能对本案产生担保责任。3.案涉借款都是魏XX未经林X同意私自向王XX所借,林X完全不清楚,案涉借款中的部分借款转账到魏XX账户,更与林X无关,部分借款虽然转账到林X账户,但该账户是在魏XX与林X离婚前由林X开卡并由魏XX使用,魏XX如何使用该账户与林X无关,林X也不清楚案涉借款情况,更不知道借款利息,因此案涉借款与林X无关。
林X辩称,1.转到魏XX账户的款项与林X无关,该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应由魏XX自己承担相应的责任;2.因之前林X的银行卡一直由魏XX使用,有转入林X账户的款项系魏XX个人的借款,林X不清楚借款情况,也未参与借款,林X不需对相应的本金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3.从银行流水可以体现,王XX转到林X账户的款项只有XXX元,而林X的账户转账到王XX账户的款项为XXX元,二者差距不大,林X不承担任何责任。
XX公司辩称,XX公司同意魏XX和林X的答辩,另外补充,“2011.5.3”《担保函》上XX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印章是魏XX自行加盖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也是魏XX所签,并且该《担保函》的担保期限已经过期,不能对XX公司产生担保责任;“2016.11.17”《担保函》是王XX利用可以接触XX公司的印章自行制作,自行加盖,其中存在许多不合理之处,落款日期也非被告方书写,该份《担保函》也不能对XX公司产生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王X、王XX的中国XX信用卡于2012年12月12日分别向XX公司刷卡支付款项104200元、95800元(合计20万元)与魏XX2012年12月12日向王XX借款20万元的关联性问题。2012年12月12日,王X、王XX的中国XX信用卡向XX公司刷卡支付的总金额与魏XX该笔借款金额完全一致,刷卡支付款项时间与借款时间也一致,而各被告均未举证证明XX公司收到该款项的性质,且王X已出庭陈述其与各被告没有经济往来,没有经济纠纷,但配偶王XX曾用王X的银行卡、信用卡支付并收取各被告款项,这些款项与王X都没有关系,是王XX与各被告经济往来的款项。因此,王XX主张其通过其与王X的信用卡向XX公司刷卡支付20万元,用于支付魏XX2012年12月12日的借款20万元,其与王X的中国XX信用卡于2012年12月12月向XX公司刷卡支付款项20万元与魏XX2012年12月12日向王XX借款20万元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魏XX与林X于2001年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7年6月13日解除婚姻关系。XX公司于2003年3月26日工商注册成立,魏XX、林X为该公司股东,该公司现仍存在,王XX自2011年2月起至2018年年初曾为该公司从事财务工作。在2011年至2016年期间,魏XX先后向王XX请求借款300万元并出具9份借条或借据,具体为:①2011年5月3日借款50万元、②2012年6月6日借款30万元、③2012年12月12日借款20万元、④2013年7月18日借款50万元、⑤2013年9月6日借款25万元、⑥2014年1月22日借款20万元、⑦2014年4月23日借款50万元、⑧2016年5月11日借款10万元、⑨2016年9月1日借款45万元,其中第①⑤⑥⑦笔借款均书面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第④笔借款书面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九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上述①②③④⑤⑥⑦⑨八笔借款(第⑧笔借款除外),魏XX出具借条或借据的同日,王XX转账支付一定的款项,其中第①笔借款转账支付49万元,第②笔借款转账支付284000元,第③笔刷取信用卡支付20万元,第④笔借款转账支付491000元,第⑤笔借款转账支付245000元,第⑥笔借款转账支付196000元,第⑦笔借款转账支付49万元,第⑨笔借款转账支付393000元,共计支付借款XXX元,仅足额支付第③笔借款,未足额支付第①②④⑤⑥⑦⑨笔借款,其中转至魏XX、林X、XX公司银行账户的款项分别为73.6万元、185.3万元、20万元。
2011年5月3日至2012年5月2日期间,魏XX支付王XX第①笔借款利息10万元(该利息10万元系根据王XX自认按月利息1万元计算10个月收取利息而来,不包括王XX自述预先在第①笔借款本金中扣除借款当月利息及2012年5月份未付利息)。2012年5月5日至2019年9月11日期间,魏XX、林X、江X的银行账户共计转账支付王XX款项XXX元,其中魏XX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913800元,林X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XXX元,江X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497500元,扣除魏XX自认支付王XX工资61300元后,魏XX、林X、江X三人的银行账户共转账支付王XX款项XXX元。2020年1月19日,王XX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借款的数额(包括第⑧笔借款是否真实存在及第①②③④⑤⑥⑦⑨借款的数额)?二、第②③⑨笔借款是否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三、王XX主张第①笔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四、“2011.5.3”《担保函》是否为XX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及XX公司是否需要承担担保责任?五、“2016.11.17”《担保函》是否为XX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六、案涉借款是否为魏XX、林X共同借款、共同债务?七、魏XX、林X、江X共计转账支付王XX款项XXX元的性质?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案涉借款的数额(包括第⑧笔借款是否真实存在及第①②③④⑤⑥⑦⑨借款的数额)?
魏XX向王XX出具第①②④⑤⑥⑦⑨笔借款的借条或借据时,王XX并未足额支付相应借款,且自述预先在本金扣除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第①②④⑤⑥⑦⑨笔借款本金应分别认定为49万元、284000元、491000元、245000元、196000元、49万元、393000元;魏XX向王XX出具第③笔借款20万元的借条时,王XX通过刷取其与王X信用卡款项的方式足额支付该笔借款20万元,故第③笔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0万元;除了第⑧笔借款外,魏XX另外八笔借款,王XX在魏XX出具借条或借据的同日,均是通过转账方式或刷取信用卡款项的方式支付款项,王XX主张第⑧笔借款为现金支付款项,与另外八笔借款支付方式完全不同,不符合其支付方式的惯例,故王XX主张现金支付第⑧笔借款,本院不予采纳,各被告辩解第⑧笔借款未实际发生,本院予以采纳。因此,案涉借款本金应认定为XXX元,其中第①笔借款本金为49万元、第②笔借款本金为284000元、第③笔借款本金为20万元、第④笔借款本金为491000元、第⑤笔借款本金为245000元、第⑥笔借款本金为196000元、第⑦笔借款本金为49万元、第⑨笔借款本金为393000元。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第②③⑨笔借款是否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
王XX与魏XX虽未书面约定这三笔借款的利息,但双方明确约定第①⑤⑥⑦笔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及约定第④笔借款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且魏XX、林X、江X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王XX款项时间、数额与双方明确约定第①④⑤⑥⑦笔借款利息及王XX主张第②③⑨笔借款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总额能够相互吻合,故王XX主张与魏XX口头约定第②③⑨笔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王XX主张第①笔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王XX与魏XX并未在魏XX出具第①笔借款的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XX公司出具的“2011.5.3”《担保函》上虽有记载第①笔借款的借款期限暂定壹年,但这只能作为XX公司为该笔借款担保所作的限制,不应作为王XX与魏XX约定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此外,即使“2011.5.3”《担保函》记载第①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可作为王XX与魏XX约定的借款期限,也因魏XX于2019年6月28日仍通过江X的银行账户支付利息而视为魏XX仍在履行债务,故王XX主张第①笔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
对于第四个争议焦点,“2011.5.3”《担保函》是否为XX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及XX公司是否需要承担担保责任?
首先,该《担保函》不仅加盖XX公司的印章,还有加盖XX公司法定代表人林X的私章,且有“魏XX”、“林X”的书写字体;其次,各被告只是辩解魏XX擅自代替XX公司出具该《担保函》,却未有证据证明,因此,王XX主张XX公司于2011年5月3日为魏XX第①笔借款出具该《担保函》并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该《担保函》明确记载第①笔借款的借款期限暂定壹年,可见XX公司为该笔借款的担保进行限制,为该笔借款附条件担保,只在魏XX未在一年内偿还该笔借款而王XX及时主张权利的情况下承担担保责任,目的是为了督促王XX及时主张权利,因王XX未及时主张权利,故XX公司无需承担第①笔借款的担保责任。
对于第五个争议焦点,“2016.11.17”《担保函》是否为XX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首先,“2016.11.17”《担保函》仅加盖XX公司印章,未加盖XX公司法定代表人林X的私章,也未有林X的签名,与“2011.5.3”《担保函》的外观形式完全不一样,不符合XX公司之前提供担保的形式;其次,“2016.11.17”《担保函》有王XX、魏XX、XX公司三方约定的内容,更似王XX、魏XX、XX公司三方的协议,而非XX公司纯粹的担保声明,但该《担保函》仅加盖XX公司的印章,没有王XX、魏XX的签名或印章;第三,根据王XX的自述,结合证人江X的证言,王XX在为XX公司工作期间,也有可能接触XX公司的印章;最后,XX公司于2011年5月3日为魏XX第①笔借款进行担保而出具《担保函》时,王XX不仅要求加盖XX公司的印章,还要求加盖林X的私章,且要求魏XX签名,假如“2016.11.17”《担保函》也是XX公司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那么王XX仅要求XX公司加盖印章,也不符合常理。综合以上事实,各被告辩解“2016.11.17”《担保函》并非XX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第六个争议焦点,案涉借款是否为魏XX、林X共同借款、共同债务?
首先,案涉借条、借据均为魏XX个人出具,林X并未共同参与;其次,案涉借款的收支虽有部分通过林X的银行账户进行,但林X已进行合理的解释,且通过林X银行账户收取款项不能等同林X共同借款;第三,王XX也曾使用其配偶王X的银行卡、信用卡支付并收取各被告款项,王X已明确表示这些款项与之无关,由此也可佐证魏XX通过林X的银行账户收取、支付款项可能与林X无关;第四,王XX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作为财务人员,多次放贷,更具有防患意识,假如案涉借款为魏XX、林X共同所借,其应要求魏XX、林X共同确认;最后,案涉借款数额巨大,魏XX与林X虽曾系夫妻,但已于2017年6月13日解除婚姻关系,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案涉借款用于魏XX、林X婚姻存续期间的生活。综合以上事实,案涉借款并非魏XX、林X共同借款,也非魏XX、林X共同债务。
对于第七个争议焦点,魏XX、林X、江X的银行账户共计转账支付王XX款项XXX元的性质?
1.魏XX已自认其通过江X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的款项61300元为支付王XX的工资,故该款项与案涉借款无关。
2.除了上述款项61300元为工资外,王XX另主张魏XX通过江X银行账户于2017年6月27日转账支付款项200元及通过林X银行账户于2016年1月30日、2016年4月12日、2016年10月11日、2016年12月14日、2017年6月24日先后转账支付款项1700元、2300元、2300元、2300元、2100元(共计转账支付款项10900元)也为支付王XX的工资,魏XX、林X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款项与案涉借款无关。
3.魏XX于2012年5月5日通过林X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王XX款项245000元(王XX通过王X银行账户收取该款),与王XX于2012年1月7日通过王X银行账户转账至林X银行账户245000元能够相互对应,且魏XX未有证据证明收取2012年1月7日款项性质,故王XX主张魏XX于2012年5月5日支付的款项245000元为偿还2012年1月7日的短期借款,该款项与案涉借款无关,本院予以采纳。
4.除了2012年1月7日短期借款245000元及案涉借款外,魏XX仍于2016年8月15日、2016年12月9日、2013年12月21日分别收到王XX转账支付款项40万元、50万元、10万元,魏XX未有证据证明该些款项性质,故王XX主张该些款项也系魏XX短期借款,本院予以采纳。王XX主张林X银行账户于2013年12月23日、2016年8月23日先后转账支付款项99974元、40万元分别为偿还魏XX2013年12月21日短期借款10万元、2016年8月15日短期借款40万元,转账支付日期、金额基本吻合,本院予以采纳。通过江X的银行账户于2017年1月11日转账支付款项30万元与魏XX于2016年12月9日短期借款50万元的转账支付日期接近,故王XX主张通过江X的银行账户于2017年1月11日转账支付款项30万元为偿还魏XX于2016年12月9日短期借款50万元的部分借款30万元,本院予以采纳。王XX主张魏XX于2018年2月15日转账支付款项10万元也是偿还2016年12月9日短期借款50万元的部分借款10万元及魏XX于2018年5月23日转账支付款项30万元有部分款项10万元也是偿还2016年12月9日短期借款50万元的部分借款10万元,也因魏XX未有证据证明2016年12月9日收取款项50万元性质,故本院均予以采纳。综上,通过林X的银行账户于2013年12月23日、2016年8月23日先后转账支付款项99974元、40万元,通过江X的银行账户于2017年1月11日转账支付款项30万元及通过魏XX的银行账户于2018年2月15日转账支付款项10万元、于2018年5月23日转账支付款项30万元的部分款项10万元均系偿还魏XX的短期借款,与案涉借款无关。
5.王XX主张通过魏XX、林X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的部分款项为支付XX公司的业务费用,各被告均予否认,而王XX未有证据佐证,故王XX主张该部分款项与案涉借款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扣除支付王XX的工资72200元(61300元+10900元)及偿还王XX的短期借款XXX元(245000元+99974元+40万元+30万元+10万元+10万元)后,魏XX、林X、江X的银行账户共计转账支付王XX款项XXX元(XXX元-72200元-XXX元),该款项为支付案涉借款的本金或利息。
因案涉借款次数较多、金额不一致、跨越时间较长、约定的利息部分也不一致,双方使用多个银行账户且往来款项频繁,本院无法一一核实上述款项XXX元为偿还本金或支付利息,只能以魏XX最后一次支付王XX款项(即2019年6月28日通过江X的银行账户支付款项10万元)的时间为截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先视为支付利息,超过部分再视为偿还本金。此外,王XX虽有自认在2016年9月1日第⑨笔借款发生时,各被告尚欠之前借款的利息为48000元,但王XX自认各被告尚欠的利息附有条件,因各被告不予认可王XX所附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不能以王XX的自认为据认定尚欠的利息。
经核算,第①笔借款49万元自2011年5月3日起至2019年6月2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959093元(49万元×97月×2%+49万元÷30×26×2%);第②笔借款284000元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19年6月2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481475元(284000元×84月×2%+284000元÷30×23×2%);第③笔借款20万元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6月2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314267元(20万元×78月×2%+20万元÷30×17×2%);第④笔借款491000元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6月28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为630738.6元(491000元×71月×1.8%+491000元÷30×11×1.8%);第⑤笔借款245000元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9年6月2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341857元(245000元×69月×2%+245000元÷30×23×2%);第⑥笔借款196000元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6月2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255715元(196000元×65月×2%+196000元÷30×7×2%);第⑦笔借款49万元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9年6月2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609560元(49万元×62月×2%+49万元÷30×6×2%);第⑨笔借款393000元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9年6月2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266716元(393000元×33月×2%+393000元÷30×28×2%)。上述八笔借款利息共计XXX.6元。魏XX、林X、江X的银行账户共计转账支付王XX款项XXX元与王XX自认收取现金10万元一起仍不足以支付该利息XXX.6元,故魏XX、林X、江X的银行账户共计转账支付王XX款项XXX元应视为支付利息。截止2019年6月28日,魏XX、林X、江X的银行账户共计转账支付王XX款项XXX元及王XX自认收取现金10万元与案涉借款利息相互抵扣后,尚欠案涉借款利息XXX.6元。
综上所述,案涉①②③④⑤⑥⑦⑨笔共八笔借款计XXX元系魏XX个人所借,系魏XX个人债务,王XX与魏XX约定第④笔借款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其他七笔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XX公司仅为魏XX第①借款49万元提供担保,但该担保期限已到期。借款后,截止2019年6月28日,魏XX仅支付王XX利息XXX元(XXX元+10万元),尚欠利息XXX.6元。因此,王XX请求魏XX支付的借款及利息,本院部分予以支持,魏XX应偿还王XX借款XXX元并支付截止2019年6月28日尚欠利息XXX.6及自2019年6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借款XXX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其中借款491000元按月利率1.8%计算,借款XXX元按月利率2%计算)。王XX请求林X共同偿还债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XX公司仅为魏XX第①借款49万元提供担保,且无需承担该笔借款的担保责任,故王XX请求XX公司对魏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魏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XX借款XXX元并支付截止2019年6月28日尚欠利息XXX.6元及自2019年6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借款XXX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其中借款491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借款XXX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32元,由王XX负担132元,魏XX负担44500元,魏XX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交,王XX预交的其他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XX
人民陪审员 王XX
人民陪审员 傅XX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XX
林小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