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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至十级伤残,获赔38万余元

发布者:冯显华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21日 68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钟*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湖南合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显华,湖南合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雷*飞,男,1992年生,汉族,住湖南省津市。

被告:雷*华(曾用名雷*1)。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湖南*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泰支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祥,湖南*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伟,湖南*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武。

被告:湖南*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

原告钟*红与被告雷*飞、雷*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泰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泰支公司)、刘*武、湖南*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常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平安*泰支公司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钟*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冯显华,雷*飞及其与雷*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平安*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端祥、佘思伟,刘*武,长安常德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到庭参加诉讼。*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雷*飞、雷*华、平安*泰支公司共同赔偿钟*红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58210元;2、刘*武、*运公司、长安常德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雷*飞、雷*华、平安*泰支公司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保全费。

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6日2时52分许,雷*飞驾驶湘JW19**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雷*华)沿常德市武陵区朗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友阿国际门前路段时,与刘*武驾驶的停放在泊位内的湘J×××××*号小型轿车相撞后,湘J×××××*号小型轿车又与停在其前方路边的由钟*红驾驶的湘JT01**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刘*武、钟*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钟*红被送往常德市中医院治疗,后转入常德市人民医院治疗,其损伤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一处四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误工日为270日;护理150日;营养150日。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雷*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平安*泰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另刘*武驾驶的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虽刘*武无责,但其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还责任。因各方协商未果,钟*红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飞、雷*华共同辩称:1、对交警部门关于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2、雷*飞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安*泰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钟*红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再由雷*飞承担;3、本起事故发生后,雷*飞垫付了医疗费242596.46元、生活费25880元,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4、本案应将中山大学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钟*红的各项损失应以该鉴定意见为依据进行核定;5、本案不存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拒付的情形,平安*泰支公司应当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责任。

平安*泰支公司辩称:1、本案应当将中山大学法医学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钟*红的各项损失应以该份鉴定意见为依据;2、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120000元,要求予以抵扣;3、本案中,驾驶员雷*飞存在酒后驾车及出险后弃车离开现场等行为,上述行为属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责事由,且保险公司已经对商业保险免责事由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武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长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责的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一、2018年9月6日2时52分许,雷*飞驾驶湘JW19**号小型轿车沿常德市武陵区朗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友阿国际门前路段时,与刘*武驾驶的停放在停车泊位内的湘J×××××*号小型轿车相撞后,湘J×××××*号小型轿车又与停在其前方路边的由钟*红驾驶的湘JT01**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刘*武、钟*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第430702120180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中载明:“事故发生后,雷*飞拔打120和110后约10分钟后弃车离开现场。”在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中载明: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常广德司鉴中心【2018】毒鉴字第49*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检验结果:送检雷*飞的血液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其乙醇浓度为28.5毫克/100毫升。

事故发生后,钟*红被先后送往常德市中医院及常德市人民医院治疗。截至2020年6月18日,共花费医疗费273226.1元(其中平安*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雷*飞垫付242596.46元)。

2019年4月28日,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钟*红的损伤进行鉴定。2019年5月22日,该中心做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钟*红脑外伤后中度智能损害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的伤情,评定为四级伤残;2、被鉴定人钟*红颅脑损伤开颅术后的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钟*红颅脑损伤致中度智力损害,个人生活部分不能处理,护理评定55分,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4、综合评定误工期270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150天。

2019年8月6日,平安*泰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对钟*红的损伤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依法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0年3月12日,该鉴定中心做出鉴定意见如下:钟*红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遗忘、脑挫裂伤后综合征)/脑疾病和功能紊乱以及身躯体疾病所致的其它精神障碍,其目前精神残情符合七级伤残,不存在精神科护理依赖;被鉴定人钟*红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期计算至第一次评残前一日为止;被鉴定人钟*红的精神科后续治疗费评定为7000元。

上述鉴定结论做出后,钟*红不服,并对鉴定结论提出如下异议:1、钟*红在生活中存在右上肢活动能力存在障碍,穿衣等日常生活能力无法自主完成;记忆力、智力明显下降等情况,故中山大学认定钟*红“不存在精神科护理依赖”依据不足;2、钟*红现在已实际发生的治疗费要超出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后续医疗费7000元的标准;3、钟*红颅脑损伤开颅术后的情形,该鉴定意见存在漏评现象;4、鉴定意见未对钟*红以后随着年龄增长可能发生的病症及后果做出评价。5、钟*红的韦氏记忆测试(WMS)未能配合完成,鉴定结论依据不足。

因钟*红对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异议,本院向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了《征询意见函》,后该中心对钟*红的异议做出如下答复:

1、精神障碍者的精神科护理依赖程度应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311**-2014》“2.4日常生活自理能力”条目进行评定,即从精神状态与智力水平对其日常生活处理能力的影响进行评定。在本案中被鉴定人钟*红的精神状态与智力水平,可自理进食、修饰等。异议书中提到“因智力和记忆下降,购买米粉出错”和“事故后变得胆小”不属于日常生活处理能力范畴。而“右腿手术、无法下蹲、依靠椅子支撑身体”、“短距离行走,推轮椅外出”及“大小便需要借助外力帮助”等内容,均为躯体伤残护理依赖程度评定的相关内容,不属于精神障碍者护理依赖程度的评定范畴。

另异议书中第6点提及的精神伤残等级评定中的“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和各种活动”与精神科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中的“日常生活自理能力”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应混淆。

2、“癫痫”属法医临床的鉴定范畴,在法医××鉴定意见书中的引用不是必须的;

3、精神科后期治疗费是指后续精神方面的治疗与康复的“必然发生”治疗费用。被鉴定人钟*红2018年9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至本次鉴定时已近15个月,经治疗及康复,其目前精神状态已达到医疗终结期。鉴于其目前颅脑受损后遗大脑器质性损害对其精神状态的影响,按行业规定,对其后续的精神科治疗费评定为7000元。而“脑积水”、“癫痫”等病症,均属于法医临床鉴定范畴,不属法医××鉴定范畴,故其“脑积水”、“癫痫”等所产生的必然发生的治疗费应当由法医临床鉴定部门进行评定;

4、异议书中提及其他机构关于“开颅术后”评定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该项目属法医临床鉴定范畴,无需在法医××的鉴定意见书中引用;

5、对于异议书中提出“随着年龄增长有可能发生的病症及结果评价”。我中心委托受理仅针对其目前的精神伤残等级、误工期等项目进行评定,不包括对其后期的病症发展情况进行预测。司法部规定的司法鉴定项目中,无任何鉴定项目是对病症发展做出预测;

6、异议书中提出的所有辅助鉴定报告均在鉴定中心存档可查,即使被鉴定人未能完成韦氏记忆测验(WMS),也并不影响鉴定结果的出具。

另查,钟*红系出租车司机。湘J×××××号小型汽车所有人为雷*华,雷*华为该车在平安*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额度为10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限从2017年12月27日00时起至2018年12月26日24时止。湘J×××××*号小型汽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湖南*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该车辆在长安常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经双方共同确认,事故发生后,平安*泰支公司垫付交强险120000元,雷*飞垫付医疗费242596.46元,其他费用25880元。

再查,刘*武未向本院主张其受伤后存在损伤。

平安*泰支公司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特别载明: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

《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责任免除第八条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

上述案件事实,有雷*飞、雷*华、刘*武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中山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2014牌)》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经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雷*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武、钟*红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应当采信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还是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钟*红的各项损失应当如何认定?3、平安*泰支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应当采信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还是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颅脑损伤导致精神障碍,其类型可以分为功能性与器质性两种。“法医××鉴定”,是指运用司法××学的理论和方法,对涉及与法律有关的精神状态、法定能力、精神损害程度、智能障碍等问题进行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是指运用法医临床学的理论和技术,对涉及与法律有关的医学问题进行鉴定和评定。其主要内容包括:人身损伤程度鉴定、损伤与疾病关系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评定等。首先,本案中,钟*红在常德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诊断为:颅脑外伤、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等。根据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2载明:被鉴定人钟*红左侧额颞顶叶多发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的伤情,经术后对症支持治疗,现临床治疗与恢复8月余,目前影像学复查示左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基本吸收,但左侧额颞叶大片状软化灶形成,脑室系统扩大,受测FIQ36-40分,属中度智力损害,定向力欠准确,个人生活部分不能处理,反应迟钝,多问少答,近记忆力减退。符合《CCMD-3》诊断脑外伤后中度智能损害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该损伤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第5.4.1.1条之规定,分别评定为四级伤残。故该中心引用的标准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条,系对钟*红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后的精神状况以及智力损伤程度、日常生活能力等进行了评定。另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五(二)精神伤残等级评定载明:被鉴定人钟*红2018年9月6日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经系统治疗与康复,目前仍存在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遗忘、脑挫裂伤后综合征)致其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极重度受限,各种活动中度受限,社会交往能力降低。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7.1.1及附录A7的相关规定,被鉴定人钟*红的精神残性符合七级伤残。其次,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在答复函说明:该中心发出的受理回函载明可受理项目为:目前精神状态鉴定、精神伤残等级鉴定、精神科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该中心法医××鉴定室受理本案为法医××鉴定范畴。故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评定钟*红构成四级残及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评定钟*红构成七级残,均系对钟*红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后精神伤残、以及是否需要护理依赖等进行的鉴定。中山大学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已经改变了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的该项鉴定意见。再次,钟*红主张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已过期,经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受理日期为2019年12月2日,鉴定报告的落款时间为2020年3月12日,鉴定意见书附件显示司法鉴定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2018年5月1日至2020年2月10日。本案的受理期限在该鉴定中心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内。另休庭后,经与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询问,目前该中心的司法鉴定证可证依然有效。对钟*红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最后,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系交警部门委托,仅钟*红参与了鉴定过程。中心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系本院对外委托,且当事人均参与了鉴定过程,其证明效力大于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综上,本院采信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钟*红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精神残情及其误工、营养、护理期限等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另对钟*红主张颅脑损伤开颅术后的伤情,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第5.10.1.8条之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中心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答复函第5项载明:关于钟*红“行开颅术后”评定十级伤残,该项目属于法医临床鉴定范畴,无需在法医××的鉴定意见书中引用。故对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在法医临床鉴定范畴内评定钟*红行开颅术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结合前述说理,对钟*红主张的护理期限、误工期、营养期,本院依照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述三期的期限系从事故发生时(2018年9月6日)至第一次评残前一日(2019年5月21日),经计算为259天;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为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钟*红主张其伤情严重,需要二人护理,但因医疗机构及鉴定意见未均明确需要二人护理,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钟*红主张雷*飞同意二人护理,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不予支持。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钟*红主张购买血压计、豆浆机、按摩仪等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购买轮椅花费228元,予以支持。

关于鉴定费,因本院采信了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第2点,钟*红颅脑损伤开颅术后的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故对钟*红主张的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经核定,钟*红的具体损失如下:

1.医疗费273226元,(截至2020年6月18日,其中平安*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雷*飞垫付242596元);

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700元(100元/天×117天);

3、护理费44888元{【168元/天×(259天-43天)】+8600元}钟*红向本院提交了从2019年9月20日起2019年10月26日,由常德市人民医院物业服务公司加盖公章的护理费收据,共计37天,护理费7400元;2019年11月1日护理费收据,护理费为200元;2019年11月9日至11月13日的护理费收据,其计5天,护理费为1000元,已经实际支出护理费共计8600元。对其他期间的护理费标准,本院酌定按168元/天予以计算。对钟*红主张的护理人员钟*英等护理费,因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支持。对钟*红主张的护理人员伙食费及陪床费等,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营养费12950元(50元/天×259天),本院依据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5、残疾赔偿金342641元(39842元/年×20年×43%);

6、误工费61432元(86574元/年÷365天×259天】

7、残疾辅助器具费228元;

8、交通费5050.17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21500元;

10、鉴定费4038元;

11、财产损失190元;

以上损失,扣除鉴定费4038元,共计773805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平安*泰支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平安*泰支公司认为:雷*飞存在酒后驾车及出险后弃车离开现场的行为,属于商业险免责事由,且保险公司已经对商业保险免责事由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雷*飞认为: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未认定其肇事逃逸,且其系事故发生后在朋友的陪同下饮酒,不存在酒后驾车的行为。经查,雷*飞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安*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发生后,雷*飞拔打120和110后约10分钟事弃车离开现场”。另机车综合商业条款(2014版)责任免除第八条第(二)1条规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审查驾驶人的行为是否符合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第1条规定的情形,应当审查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人是否依法采取措施,以及其离开事故现场是否存在合理事由。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本起事故发生在凌晨2时52分,导致钟*红及刘*武两人受伤、三车受损,且钟*红的伤情为颅脑损伤,颅脑损伤如果不及时救治,致命性较高,刘*武事故发生后也当场晕倒,失去知觉。结合事故发生的时间及两人受伤的伤情分析,雷*飞应当积极保护事故现场,在其能力范围内对两位伤者采取救治措施,与医护人员一同将伤者送往医院进行救治,而不应仅在拔打120、110十分钟后弃车离开事故现场。故本院认定雷*飞未履行法律规定的保护现场义务、抢救伤员的义务,其未依法采取措施。第二,驾驶人作为现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是否存在禁驾事由是确定其是否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以及保险人是否理赔的依据,若允许驾驶人在无合理事由的情形下擅自离开事故现场,在目前交通事故频发的现状下易引发道德风险,有违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结合本案,驾驶人雷*飞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拔打120、110十分钟后即离开现场,且在事故发生接近9小时后前往交警部门反映情况,经鉴定,送检雷*飞的血液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其乙醇浓度为28.5毫克/100毫升。虽雷*飞陈述其系在前往交警部门接受询问前喝了一瓶啤酒,该情形有证人马某的证言予以证实。但雷*飞在驾车导致两人受伤,三车均受损的交通事故后,明知交警部门会对其血液内的酒精浓度进行检测,却故意在接受询问前主动饮酒,有悖常理,且证人马某系雷*飞同学,与案件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故本院认定驾驶人雷*飞具有擅自离开事故现场的主观故意。

另关于平安*泰支公司是否就责任免除条款尽到提示、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给付等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都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对这些内容都必须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该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保险人可以采用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等形式进行提示,且提示必须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使投保人知道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存在。为防止明确说明义务流于形式,该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还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的说明,必须达到常人能够理解的程度”。本案中,平安*泰支公司在保险单重要提示、特别约定部分均明确告知了被保险人相关权利义务,“特别约定”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平安*泰支公司公司已就责任免除条款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雷*飞主张**安*泰支公司未尽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因雷*飞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安*泰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钟*红的损失应由平安*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金额为120095元。事故发生后,平安*泰支公司已垫付赔偿款120000元,应予抵扣,还应赔偿钟*红95元。另虽刘*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但其驾驶的车辆在长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人民币,赔偿金额为12095元,剩余部分641615元(773805元-120095元-12095元)及鉴定费4038元,均由雷*飞承担,扣除其已垫付268476元,雷*飞共计应赔偿钟*红377177元(641615元+4038元-268476元)。对钟*红从2020年6月19日起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另钟*红未举证证实肇事车辆的所有人雷*华、*运公司存在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故对钟*红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理条件。

综上,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钟*红各项损失共计95元;

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钟*红各项损失共计12095元;

三、被告雷*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钟*红各项损失共计377177元;

四、驳回原告钟*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424元,由雷*飞负担8970元,钟*红负担134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冯显华,女,湖南合策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联系电话:19873605992,法学本科毕业。执业原则:始终坚持以“尊崇事实,...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常德
  • 执业单位:湖南合策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30720********61
  • 擅长领域:民间借贷、人身损害、工伤赔偿、交通事故、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