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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获赔8万元

发布者:冯显华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21日 60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杨*,男,1992年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原告:彭*枝,女,1971年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湖南合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显华,湖南合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

原告杨*、彭*枝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彭*枝及其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黄*、冯显华,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彭*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84000元(意外伤害医疗4000元、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8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4日,杨*立(杨*之父,彭*枝之夫)驾驶二轮摩托车与案外人卢*兵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杨*立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杨*立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杨*立被送至医院抢救后死亡,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31369.71元。杨*立于2019年6月13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意健险组合产品险,该保险包含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8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4000元。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故诉至法院。

阳光财险公司辩称,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上记载,杨*立发生事故时为超速状态,保险单第六条第六项明确记载被保险人超载超速行驶属于保险拒赔范畴,故被告不应当向两原告支付保险金。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杨*立系本案原告杨*之父、彭*枝之夫。2019年6月13日,杨*立(投保人、被保险人)在阳光财险公司购买《意健险组合产品保险》1份,该保险合同单号为1186127002019009527,保险时间为2019年7月24日0时起至2020年7月23日24时止,保费200元。该份保险合同项下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4000元、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非运营货车、营业货车、摩托车、拖拉机、特种车)保险金额为80000元,受益人为法定受益人。2020年5月14日,案外人卢*兵驾驶的小型轿车与杨*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杨*立受伤后经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抢救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用31369.71元。2020年6月18日,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第4307021202000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兵不按规定让行且未靠路口中心点转弯,负事故主要责任;杨*立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杨*立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杨*、彭*枝、刘*珍(杨*立之母)、杨*保(杨*立之父),经本院向刘*珍与杨*保进行调查并形成调查笔录,刘*珍与杨*保均表示不愿意参加本案诉讼且放弃继承本案中的保险金。

本院认为,杨*立在阳光财险公司购买《意健险组合产品》,该行为系杨*立与阳光财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杨*立驾驶二轮摩托车与案外人卢*兵驾驶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杨*立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杨*立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已按照约定向阳光财险公司缴纳了保险费用,阳光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在该起保险事故发生后理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理赔义务。根据杨*立向阳光财险公司购买的《意健险组合产品》,该份保险合同项下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4000元、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额80000元,故两原告作为杨*立的法定受益人主张**光财险公司支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理赔金4000元及意外伤害身故保险理赔金8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阳光财险公司辩称该起交通事故发生时杨*立存在超速的情形,属于保险责任免责范畴,阳光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无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阳光财险公司向杨*立提供的纸质保单中并没有该免责条款的约定,且阳光财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向杨*立就超速等免除责任条款在保单等凭证上作出了足以引起杨*立注意的提示,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杨*立作出了明确说明,因此免责条款即使存在对杨*立也不产生法律效力,本院对阳光财险公司关于超速免责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彭*枝支付保险理赔金84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理赔金4000元、意外伤害身故保险理赔金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计9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冯显华,女,湖南合策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联系电话:19873605992,法学本科毕业。执业原则:始终坚持以“尊崇事实,...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常德
  • 执业单位:湖南合策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30720********61
  • 擅长领域:民间借贷、人身损害、工伤赔偿、交通事故、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