储亦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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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色娘子军》著作权纠纷案的法律解读

发布者:储亦张律师|时间:2020年01月03日|分类:知识产权 |1271人看过

  2018年新年伊始,中央芭蕾舞团(以下简称“中芭”)在其官方微博上发表一篇“严正申明”,怒斥“北京西城区法院错误地强制执行渎职法官的枉法判决”。于是,2011年底开始的一场围绕舞剧《红色娘子军》的著作权纠纷案件重回大众视野,作为一部深入人心的红色经典,该部芭蕾舞剧的著作权纠纷再次引起了一场舆论轰动。

  从网友的评论来看,大致分为两派,一派坚决支持“中芭”;另一派认为“中芭”拒不执行法院判决,有违法治精神。

 针对这场发酵中的舆论争端,作为“中芭”声明的矛头所向,该案件的一审和执行法院——北京西城区法院也发表了声明,对该正在执行阶段的案件情况进行了说明,介绍了该案件的审理过程和执行情况,并表示将对判决的未履行部分继续强制执行。

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是一部牵动人心,关涉到中国人情感的经典舞剧,其涉及著作权纠纷是否会影响到它的继续演出?法院的判决是否公正合理?都是我们十分关心的问题。回顾案情,我们发现,这起公案的诉讼过程较为复杂,经历了一审、二审、申请再审以及再审请求被驳回,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也较为复杂和专业。下面,律师站在解释法律的角度,对该案进行一个尽可能简要的介绍和剖析。希望能够帮助广大网友更快速、全面、精准地了解这起案件双方当事人的法律争议点及其所涉及的法律条文和法律程序。

一、诉讼过程

一审

2011年12月27日,北京市西城区法院受理梁信诉中央芭蕾舞团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2012年4月18日,第一次开庭审理;

2015年4月3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其间由于原告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被告方演出情况进行财务审计(财务审计的周期较长,并且不计入审理期限),故休庭近三年。

2015年5月18日,西城区法院审结该案,判决被告中央芭蕾舞团就其2003年6月后后至判决作出之日前,持续演出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未向原告支付表演改编作品报酬,赔偿原告梁信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两万元,共计人民币十二万元;并就其官方网站未给原告署名行为,向原告梁信书面赔礼道歉。

二审

2015年6月30日,一审双方当事人均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受理;

2015年7月31日,开庭审理;

2015年12月28日,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

2016年6月13日,中央芭蕾舞团向西城区法院递交执行程序委托代理手续,并称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要求暂缓执行;

2017年10月2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中央芭蕾舞团的再审申请。

执行情况

2017年12月28日,西城区法院根据判决已扣划被执行人中央芭蕾舞团款项1389763元;

2018年1月2日,西城区法院声明将对被执行人尚未履行的书面道歉继续强制执行。

二、主要案情及争议点

主要案情

1964年,被告“中芭”根据原告梁信创作的电影《红色娘子军》剧本改编了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并公演。1993年6月,原被告双方依照1991年6月公布实施的著作权法订立协议,协议确认了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系根据梁信同名电影剧本改编而成,同时约定,“中芭”一次性付给梁信5000元,作为向作者支付的报酬。该协议于2003年期满,“中芭”未与梁信续约。因此,梁信要求“中芭”停止侵权,在未经自己另行许可的情况下,不得演出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并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但“中芭”方面认为,1993年双方签订的协议,“中芭”已经一次性支付给梁信改编表演作品原创费用,请求法院驳回梁信的全部诉讼请求。

争议点

该案的主要争议以及大众的关注点围绕《红色娘子军》剧本的改编权和表演权展开,故署名权问题暂不在本文中讨论。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点有:

1、“中芭”改编并表演电影《红色娘子军》剧本是否得到作者梁信的许可;

2、“中芭”与梁信在1993年6月订立的协议应定性为著作权许可使用协议还是表演改编作品的付酬约定。

3、“中芭”在2003年6月后继续演出《红色娘子军》舞剧是否侵犯梁信著作权;

4、1993年“中芭”与梁信的协议中所言的“一次性”付给5000元报酬是否指买断解决付酬问题;

三、涉及的法律问题

1、改编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1991年及现行的著作权法第十二条均如此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因此,可以通俗地理解为:改编作品上有两个著作权,一个是改编作者所享有的著作权,一个是原作者所享有的著作权。

2、著作权人享有改编权。

1991年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五)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即以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以及许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

现行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所以,改编需要得到原作著作权人的许可。

3、著作权人享有表演权

1991年著作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表演者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进行营业性演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表演者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营业性演出,应当按照规定向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现行著作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出版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可见,在表演权方面,1991年著作权法与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有明显不同:根据1991年著作权法的规定,表演他人已发表作品不需要获得许可,只需支付报酬,而现行著作权法则规定必须获得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认可。

4、关于1993年协议中 “一次性”给付报酬的意思认定

原被告对于“一次性”给付报酬的涵义有不同的理解,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法院就是根据解决合同纠纷的相关规则,结合相关证据,对协议中“一次性”的涵义进行了认定。

5、赔偿数额的认定

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方未能对实际损失或被告的违法所得进行充分举证,故法院进行了酌定。

6、民事判决的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显然,中央芭蕾舞团拒绝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行为是违法的,原告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也有权采取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

四、律师点评

从上面的案情介绍和涉及的法律问题来看,该案是较为复杂的。但经过分析梳理,化繁为简后,我们可以看到,实际上该案双方当事人的核心争议是1993年协议的定性问题。

1、1993年协议定性的重要性

上文所列的案件四大争议,无不围绕着1993年协议的定性展开。根据不同的定性,该案件的判决可以有两种完全不同的发展逻辑。

如果认定该协议为著作权许可使用协议,那么争议的解决就变得较为简单了。首先,“中芭”肯定依照该协议取得了改编权和表演权;其次,根据1991年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许可试用合同的有效期限不超过十年,而双方并未续订合同,则该许可于2003年6月到期,显然“中芭”在2003年6月后继续演出《红色娘子军》舞剧侵犯了梁信的著作权;第三,1993年协议中“一次性”付给5000元报酬的表述也没有了争议的必要。

如果认定该协议为表演改编作品的付酬约定,则对于案情的认定变得更为复杂些。首先,就要认定梁信是否许可了“中芭”的改编和表演行为;其次,如果认定“中芭”取得了许可,就涉及到许可使用的期限问题;第三,对于双方针对1993年协议中的“一次性”付给报酬的争议须由法院作出认定。

显然,一旦法院采取了第一种认定,原告的大部分诉讼请求将会得到支持,对被告是不利的,而第二种认定为被告提供了更大的争取自身诉求的空间。

2、法院认定1993年协议性质的依据

审判中,法院认定1993年协议为表演改编作品的付酬约定。依据为该协议书开头部分已指出,该协议系梁信及中央芭蕾舞团对于梁信1964年许可行为的"补订",也就是说,该协议书并非双方重新订立的新的许可协议,而系对于梁信1964年许可行为进行法律效力上的确认。因此,协议应被理解为双方确认基于1964年的许可,中央芭蕾舞团将继续享有"专有表演权",而非重新获得"专有表演权"。

3、法院关于改编权和表演权许可的认定

法院综合考虑1993年协议对1964年“中芭”改编及演出《红色娘子军》事实的确认以及梁信在1964年改编过程中提供实质性帮助的事实,认定梁信对于中央芭蕾舞团1964年的改编及表演行为具有事实上的许可,且在我国著作权法1991年施行后,梁信与中央芭蕾舞团的1993年协议已赋予1964年的许可行为以《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许可效力。同时,法院根据“法不朔及既往”的原则,认定1964年梁信给予“中芭”改编和表演权的许可不受许可期限的限制。

3、法院对于“一次性”给付涵义的认定

原被告于1993签订的协议中,有一条“中央芭蕾舞团一次性付给梁信同志人民币伍仟元”的约定。被告认为“一次性”意味着一次性支付后将无需再支付任何费用。对此,法院认为,认定“一次性”的涵义需结合协议全文。如果该协议书属于“一次性”买断报酬,按照常理双方将无需“再议”并“修订”协议书,但该协议书手写部分内容却约定“将来如文化部另有规定,中央芭蕾舞团与原作者梁信认为需再议,则应修订此《协议书》”。上述内容证明“一次性”的表述并非买断解决付酬问题,而仅仅是对支付方式的约定。

4、产生争议的根源在于过去法律不完善带来的历史遗留问题

回顾完这个略显复杂的案件,笔者印象最深的却是央芭蕾舞团前团长李承祥在给梁信的信函中说的一句话:“我们过去没有著作权的观念,国家也没有相应的法,所以创作人员从没拿到一分钱,现在国家颁布了著作权法,创作人员的正当权益应该得到保护。”也正是出于法制观念,“中芭”与梁信签订了1993年协议,没想到的是在20多年后,还是引发了一场诉讼。其实,我们可以看到,原被告双方之所以产生争议,一是1964年至1991年间,我国都没有明确的著作权相关法律规定,导致双方无法可依;二是双方在1993年签订协议时,对于著作权保护的概念还是相对生疏的,因此协议的内容不明确不清晰。所以,我们希望这场诉讼带给我们的是看到著作权人及其使用人对于法治的渴望,也看到国家发展法治,将各类社会生活纳入法治轨道的重要性。

5、如何看待法院判决

最后,回到案件本身,法院的一审、二审判决书以及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中都对依据的法律和事实进行了较为完整和详细的说理,也考虑到了我国政治法律变迁过程中的特殊因素,并特别考虑到了《红色娘子军》舞剧产生的时代背景、其特殊的历史地位、中央芭蕾舞团所演出的《红色娘子军》所特有的象征意义,以及中国人民对于该剧的深厚感情。虽然存在由于历史遗留问题带来的争议性,但总体而言,判决还是合法、合情、合理的。

对于普通大众而言,法院作出如此判决是有显著的积极意义的,一方面,如上所述,法院对于中央芭蕾舞团改编并演出《红色娘子军》的权利予以了认可,根据该判决,并不会影响到中央芭蕾舞团继续演出《红色娘子军》;另一方面,加强对著作权的保护,确保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有助于产生更多为大众津津乐道的好作品,让人民群众得到更多享受艺术的机会。

希望当事双方理智地回归到法律层面,回到完善法治、维护法治、促进法治的初衷上来,并以相关的法律规定为基础,协商好关于《红色娘子军》这部红色经典剧目的著作权相关事宜,让大家能够继续享受到《红色娘子军》带来的振奋和感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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