储亦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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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拆迁安置合同纠纷刑事辩护人身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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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我成了VIP,没想到还有VVIP

发布者:储亦张律师|时间:2019年12月26日|分类:合同纠纷 |695人看过

      《庆余年》火了。开播12天近20亿点播,豆瓣8.0评分。坐拥原著粉丝基础,强大的演员阵容,有话题、有看点、有流量,同时也有不错的质量,《庆余年》的走红在情理之中。

       但是,播放该剧的视频网站推出的“超前点播“方式却是备受争议,导致《庆余年》以另一种方式登上了热搜。

       本人也在追看这部剧,和大家一样,也遇到了需要付费“超前点播“的问题。作为VIP,可以在平台上比普通会员提前观看6集,但之后的剧集则被标注上了“超前点播”的字样。根据之前的”限时特惠“政策,用户可以一次性支付50元来获得永久提前看6集的特权。目前,“超前点播”的规则改为了以每集3元的价格进行“解锁”。

       也就是说,通过所谓“超前点播“,平台在VIP之上还实际设置了一个VVIP的特权。对此,大量购买了VIP资格的用户表达了强烈不满,认为自己受到了欺骗。

       针对用户的不满,腾讯视频副总裁回应称:“我们对会员的告知以及消费心理的把握上还是不够体贴“,爱奇艺副总裁则回应:“我们的初衷是想满足用户更多元的内容需求,但可能没太做好,未来希望能更多考虑到用户的心理,做好排播的设计和告知工作。”

       看来相关的视频平台并没有打算放弃“超前点播”的模式,而从评论来看,用户们对相关回应也并不买账。

       目前,“知乎”上,《如何看待<庆余年>VIP也要付费点播的操作?》这个问题已经收获了近28000个评论。

       而微博博主“吴声威wsw”律师已经提起了对爱奇艺的诉讼。

       那么,在法律上怎么看待“超前点播”呢?我来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关于《VIP会员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

      腾讯视频和爱奇艺的《服务协议》内容不尽相同,但关于“超前点播”的约定结构大致相同,因此就放在一起讨论。

与“超前点播”相关的争议条款包括3条:

      1、平台会根据实际运营需要提供超前点播的服务模式,会员在额外付费后,可提前观看剧集,具体规则以平台实际说明或提供的为准;(以下简称“超前点播条款”)

      2、平台方有权随时对服务条款进行修改,修改平台方仅需要在平台上履行通知义务。用户要么接受修改,要么停止使用服务,所交费用不予退还。(以下简称“单方面变更条款”)

      3、确认已对《服务协议》中关于平台的免责条款和对用户的限制条款进行了提示,用户不得要求对相关条款认定无效、排除适用。(以下简称“提示条款”)

      通过上述三点约定,《服务协议》为平台方提供了完整的保护。也就是说,如果完全适用“意思自治”的原则,《服务协议》全部有效,则“超前点播”模式完全合法,用户应当遵守约定,接受“超前点播”的模式。

     因此,至少要找到《服务协议》部分无效的依据,才能认定“超前点播”这种模式违约或者侵害消费者权益。

     我们对于上述3个条款做一一分析:

     1、“超前点播条款”

     根据约定,平台有权自行采用“超前点播”模式,并未违约或侵犯消费者的权利。如果消费者支付了“解锁”费,则相当于成立了另一个“超前点播合同”。

     《服务协议》和“超前点播合同”并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2、“单方面变更条款”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客户通过在终端上直接付费成为VIP,签定的是同样的《服务协议》,且没有经过协商的过程。显然,《服务协议》本身就是一个格式合同,其中的条款自然也都是格式条款。

      而“单方面变更条款”排除了消费者的主要权利,该约定依法应属无效。

      3、“提示条款”

      上述《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得以约定的方式,排除法定无效的适用。

该条款属于《合同法》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属无效。

      综上所述,《服务协议》部分无效。

      二、“超前点播”模式是否侵犯消费者权益?

      我的观点是要对消费者进行分类来讨论。

      一是在“超前点播”模式列入《服务协议》前就成为VIP并一直续费的会员(“老会员”)。这些会员最开始签订的《服务协议》并未对“超前点播条款”做出过承诺。根据上面的分析,此约定对他们无效。“超前点播”模式存在违约和侵犯消费者权益的可能。

      二是在“超前点播”模式列入《服务协议》后成为VIP的会员(“新会员”)。他们在签订《服务协议》是已经对“超前点播条款”进行了约定。而“单方面变更条款”和“提示条款”即使无效,也不构成违约或对他们权益的侵害。

      再说明两点:

      1、《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存在一定的矛盾。本文不做深入探讨,原因是本文讨论的问题可以避开此矛盾:

      “第三十九条”和相关司法解释虽然让格式条款方的“免责条款”在“尽到合理提示和说明”的情况下存在有效的可能,但是“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这个强制性无法撼动,而“单方面变更条款”正属于此类条款,故仍应属无效。而“提示条款”虽然是“免责条款”,但因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与“第三十九条”仍然没有关系。

      2、关于“超前点播条款”的提示说明问题。先不论《服务协议》几乎全文下划线是否足以起到提示作用的问题,该条款从性质上说,并不是“免责条款”或者“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故即使不提示,也不能在法律上认定为无效。

      虽然“超前点播”的模式“吃相难看”,但不得不说通过《服务协议》的条款设置,平台已经将自身的法律风险最小化。既然相关的诉讼已经提起,后续法院会如何处理,我们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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