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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表达权的保护与规制(下)| 柏士法商团队

发布者:柏士法商顾问律师|时间:2020年07月19日|分类:网络法律 |657人看过

(二)网络表达权的规制

秩序是一个系统的范畴,他指事物存在的一种有规则的关系状态。系统是由各个不同要素组合起来,每个要素又具备其应有的特点的,若如需要这些各具特点的要素表现出某种恒定性和协调性,进行一个系统的协同,这就是有序的状态,反之就是一个无序的状态。博登海默认为,秩序“意指在自然进程和社会进程中存在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网络社会也存在有这种一致性、连续性和稳定性的技术特征。其表现在他的每个数据都会按照他网格一开始规划的线路进行数据信息的传递和输送,倘若实在线路由于漏洞,又或者说数据传输卡带或者产生错误,不能够按照原定的状态进行传送,将会导致所谓的系统瘫痪或者蓝屏等等现象,这是网络无序时必然会存在的。与之相关的网络的表达,同样也需要在一个有序的状态下进行。我们的保护是为网络表达画好了活动的区间和范围,使其在这个大网之内进行最充分的活动,于此同时,我们需要在这个范围之内,为网络表达自由勾勒出他们行径的路线,避免他们之间的互相的撞击、冲突发生不必要的瘫痪和故障。

1.提高表达主体的素质

首先,笔者想探讨一下表达主体。网络表达自由的组成有两个,一个是网络表达自由的主题,二是网络表达的内容。在对于网络表达权的保护中,我们已经提及了其内容的保护范围,现谈到规制,应当从主体人出发进行,因为言论表达归根到底也是由人发出的,体现的是人的主观意识中所存在的内容。

现在在网络上发表意见、提出想法、分享心得的主体大部分都是人,这个人不仅仅是活在网络社会中的,同时他也是存在于现实社会中,他的所有的行为、状态、言辞、表达都会直接或者间接的受到来自他的现实社会身份的影响,有一句俗说是:三句话不离专业。在现实社会生活中,我们的言行举止都会受到一定的规范的约束、不论是道德的又或者是法律的。在现在的法治社会里,我们倡导法治和德治同步并举。进而延伸至我们的网络社会当中,我们表达权的行使,不要求咬文嚼字,言辞优美富有诗意,而是应当理性,合乎道德,不违背公序良俗,这是对言论者的内在的自我要求。网络的虚拟是为了掩盖了你无论丑恶无论美丽的外貌,提供一个大平台,使大家能够在这平台上进行一个平等的交流,不受等级社会关系等等外部因素的影响的一个畅谈的场所。良好的平等的交流平台不是为恶语相向而存在的,而是真正的思想的交流,观点的讨论,找到志同道合。也正因如此,笔者认为,在讨论社会、法律对网络表达权的规制必须应当从道德的角度对表达权的主体进行一个倡议和建议,创造清新的网络环境,需要我们提高自身的素质,用文明的言辞表达自己的看法、意见、建议,有效利用自己的权利。

2.用户信息共联机制

微博、微信等信息沟通平台进行实名制登记,才能够进行网络表达。当然网络实名制的到来从一定程度上来说是有利于网络管理,对于我们的规范化,防止犯罪以及在权利侵犯后能够及时进行定位是一个有利的措施,从一定程度上保障网络环境的清新度。当然对于公司来说,实名制最大的好处就是用户的身份信息称为获取更多信息进行用户分析开拓新领域的创新最好的资源和数据。但是,现在我们的相关法律对于实名制后相关的信息如何保护问题是一个缺口,也缺乏一个完备的法律称为信息实名制保障。

在技术层面上,笔者认为可以建立一个信息共联机制。我国有自己的局域网,称之为防火长城,是我国政府在管辖网络内部建立起来的网络审查系统。这个系统是在国家领域层面对一些违规的政治信息进行封锁阻隔。其实此系统也可以联动带入实名制信息的保护当中。我们现在每个人的信息都是全国联网的,当然这个是在现实社会出行的时候,不论是我们在用身份证办理入住,或者是说我们坐车等等,我们的信息就会自动的在当地的公安系统内进行一个备案,这也就是说,我们的网络实名制的系统可以联通公安的信息系统,进行一个整体化的管理,在网络领域的后台管理。当然我们还是要遵循网络的匿名的特征,在页面网页上我们的信息可以表现出一个匿名的特征,而我们初始化的信息登记应当自动编入相关的信息管理系统当中。这个系统应用的好处在于:一方面是用国家的强大的厚实力量保护公民的信息,免除了人们现在担心自己实名认证后信息泄露的问题;二一个是在必要的时候,法院或者公安机关能够主动的调取相关信息,提高网络纠纷案件的主体认定的问题。

3、立法保护网络表达权

首先我国的没有专门针对网络表达权的法律规定。我们在《宪法》中有关于表达权的规定,同时在《公民权利和政治公约》中也有相关的规定。而对于网络表达权,我们没有明确的规定,网络表达权的规范范围如何,而在《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中提及禁止的表达内容。明确的禁止的内容在网络环境中是会被审查滤网过滤、剔除。但表达会随着时间的推移,会有不同的改变,可能以前不能表达的现在可以了,但是现在被禁止的或者限制的表达,指不定就在不远的五年、十年之后又能够在网络环境表达出来了。正如前段时间微博上有一个因为上传了一个有关执法的视频,被行政拘留的。当然最后因为适用法律依据错误而释放了。这些案例也许不是唯一,这就要求我们的法律必须在网络表达权上有一个明确的合法和非法的界定。拥有一个明确的法律指导,才能够使人们网络表达权得以充分实现。

其次,网络表达权若能够成为的规定,对于网路管理者也就是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在一线很好的对网民的言论进行一个有效的删选和管理,也使得程序开发员在写程序的时候,有个言论过滤网的统一删选编程,这也有利于创造一个清新的网络社交平台。当然绝对清新的网络空间是不存在的,但是这为管理者清理不正当言论表达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再者,确定网络表达权主体的法律责任。网络表达权主体通过在网络上的自由表达有可能侵犯公共利益,亦有可能侵犯非公共利益。在网络表达权的主体发表自由言论的平台,更多是一个网络环境给予的平台,其主要的思想表达来源于表达者。我们新网络安全法规定了群主责任,即谁建群谁负责。当然也有一些言论是个人的言论表达,存在相当的攻击性和负面的社会影响性,对于相关言论表达主体,以及转载者的相关责任的明晰,也应当由法律做一个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对于网络表达权主体的责任应当是轻重有别,根据表达主体言论的危险程度标准的不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不是简单的局限在网络管理者截停传播,恶性言论就应当在源头上制止,而不是更多的依靠流通中的截停,责任的承担是对网络表达权主体的最有力的规制,也是对网络表达权的最好的保护。在美国就有个一危险言论的标准,法院根据这个危险言论标准,来进行责任的判断。我们在相关责任的完善当中也能够借鉴相关的标准,结合我们自己的道德观建立具有我们自己特色的危险理论标准。

四、结语

社会是在不断运动和发展的,而法律不能够时时刻刻的反应出当下社会的变化,这便是法律滞后性的特征。互联网的更新换代的速度是极快的,法律在一定程度上必然会滞后于互联网的发展。但这不意味着,我们的法律对互联网的发展没有作用,因为法律具有普遍性。法律的普遍性带出的是法律的前瞻的预见性。不论是现在又或者是将来,网络将会成为言论表达的主场,所以完善有关于网络表达权的相关法律规定也就是急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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