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不知情的情况,通过使用他人支付宝花呗套现,构成盗窃罪。
【案情简介】
2020年4月27日,施某趁马某不注意,私自使用马某的手机支付宝进行花呗套现,窃取马某支付宝内人民币5000元。2020年4月28日,同样方式窃取马某支付宝内人民币3000元。2020年4月30日,同样方式窃取马某支付宝内人民币6000元。2020年5月1日,同样方式窃取马某支付宝内人民币4000元。四次窃取马某钱款共计人民币18000元。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一部刑诉〔2022〕Z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盗窃罪(另外还涉及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于2022年5月31日向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结果】
被告人施某某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施某某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盗窃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施某某因诈骗被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盗窃事实,经查属实,其盗窃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
【案件分析】
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私自使用他人支付宝花呗进行套现,构成盗窃。因为涉案金额为1.8万元,达到立案追诉标准,但没有达到3万元的数额巨大标准,基准刑在三年以下,但因为施某某有自首情节,存在自首情节如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另外施某某还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故最终法院几乎判了盗窃罪量刑的最低刑期给施某某,而且准许施某某缓刑。
【案例二】
【案情简介】
2021年8月上旬,被告人樊某以“盛鑫”自称,虚构经济条件优越的身份并在社交平台上发布动态,吸引到被害人周某的关注,两人随后发展成为恋爱关系并在长沙市天心区租房同居。
在二人同居期间,被告人樊某利用二人交往时掌握的被害人周某的微信、支付宝等账户信息和密码,在被害人周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被害人周某的名义在各网络平台上进行套现或贷款共计203105.33元,所得款项均用于个人消费和赌博挥霍。其中,被告人樊某趁被害人周某不知情而冒用其名义,通过支付宝花呗套现盗窃21583.33元、通过网商贷借款盗窃48951元、通过招联消费金融借款盗窃10万元、通过如意免押套现盗窃1.62万元、通过飞猪旅游套现盗窃5126元、通过美团套现盗窃6500元、通过诚E赊套现盗窃2745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樊某的指控成立,对其行为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樊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在法庭审理期间仍能如实供述,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26日起至2025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樊某退赔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3105.33元。
【律师分析】
樊某擅自使用他人支付宝花呗,在实际所有人不知情、未同意情况下,进行花呗套现,该行为符合盗窃罪以平和手段,获取他人财物的构成要件,应当以盗窃罪处罚。虽然花呗额度并非属于支付宝使用人的财产,但是使用后,支付宝所有人因此需要偿还债务,且支付宝花呗具有资金结算功能,虽不是法定货币,但具备流通性,所以以盗窃罪认定私自使用他人花呗套现是合理的,也符合社会大众普遍的价值认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