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雪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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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合同纠纷案件中,违约金和赔偿金能否并用

发布者:王雪峰律师|时间:2018年05月16日|分类:合同纠纷 |700人看过

前言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条款,除适用违约条款外,是否追究违约方的赔偿责任,取决于如何看待违约金的性质(属于补偿性质还是惩罚性质),以及如何理解《合同法》第112条与第113条的规定。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112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113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以案释法——雷彦杰与鞠自全、鞠炳辉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案
案情简介

       2007年1月18日,雷彦杰与鞠自全、鞠炳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一、金马公司股东由原来的鞠自全、鞠炳辉变更为鞠自全、雷彦杰二人(鞠炳辉将金马公司23.86%的股份转让给雷彦杰,股权转让金为240万元;鞠自全将金马公司36. 14%的股份转让给雷彦杰,股权转让金为363.6万元)。二、违约责任。1.若雷彦杰不能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股金,鞠自全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有权要求雷彦杰支付违约金50万元;2.若鞠自全违反本协议约定或提供资料虚假,雷彦杰有权解除本合同,有权要求鞠自全退还已支付的股金和项目投资,并有权要求鞠自全交付违约金50万元;3.若鞠炳辉违反本协议约定或提供虚假资料,雷彦杰有权解除本合同、有权要求鞠自全退还已支付的股金和项目投资,并有权要求鞠自全支付违约金50万元。

       同年2月8日,鞠自全、鞠炳辉与李昭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一、鞠自全、鞠炳辉现将“南宫市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80%的股权转让给李昭美。二、价款及文件交付:1.鞠自全、鞠炳辉将金马公司股权的80%转让给李昭美;2.双方共同认可公司股权总价为1210.48万元,鞠自全、鞠炳辉转让给李昭美80%的股权成交价为14483840元:3.股权转让后,新的“南宫市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总价为1810.48万元,李昭美持股80%,股权1448.384万元,鞠自全、鞠炳辉持股20%,股权362.096万元。当日,李昭美给付鞠自全、鞠炳辉股权转让款800万元。次日,鞠自全、鞠炳辉将自己80%的股权转让给李昭美,在河北省南宫市工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

       雷彦杰认为双方之间的协议合法有效,鞠自全、鞠炳辉私自将股权以高价转让给李昭美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诉请鞠自全、鞠炳辉向其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同时赔偿其损失(高于违约金部分的)200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观点

         根据《合同法》第112条的规定,赔偿损失与其他违约责任方式可以并用。而该法第113条所规定的“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是既包括直接损失亦包括间接损失,且应当是以违约方可以预见为前提。雷彦杰诉请200万元损失及违约金100万元,总数额均在上述预期利益与可得利益范围内,不违反《合同法》有关违约赔偿损失的立法精神,二审判决支持雷彦杰有关损失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维持。

律师说法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条款,除适用违约条款外,是否追究违约方的赔偿责任,取决于如何看待违约金的性质(属于补偿性质还是惩罚性质),以及如何理解《合同法》第112条与第113条的规定。如果认定违约金系补偿性的合同补救措施,当事人违约后就不在追究其赔偿责任;如果认定违约金系惩罚性的合同补救措施,除追究违约责任外,还将要求违约方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最高院的再审判决从《合同法》的立法角度,对违约金的性质以及本案裁判依据做了回答。《合同法》第112条规定表明,赔偿损失与其他违约责任方式可以并用,也就是说我国法律实际采纳了违约金系惩罚性的合同补救措施一说。

        同时,第113条规定了违约后的赔偿范围为“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这里的“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囊括了直接和间接损失。但必须遵循的原则是,该损失系“不得超过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总而言之,在遵循《合同法》第112、113条的前提下,违约金和赔偿金是能够并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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