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刘某与何某系朋友关系,刘某任职于一家投资管理公司,2015年10月刘某和何某不期而遇,两人聊天中,刘某告诉何某其公司发行了一款理财产品,其本人和亲戚投了五百万,三个月一个期限,年化收益率25%,到期后可本金利息一并返还,如果要继续投资则本金保留只返利息,何某听其这么一说挺心动的但又担心有风险,刘某看见何某有顾虑当即表示愿意给其出具担保,假如公司不能按时承兑则由他个人负责,何某知道刘某在上海多年,有房有车,其担保比较可靠,于是何某购买了270万理财产品,一直到2018年7月之前,每次期限一到本息都按时兑付,之后本息无法兑付,何某欲起诉公司,把刘某及其妻子王某作为共同被告,夫妻一方所负债务是否可以作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王某是否应成为共同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4#是以日常家事代理理论为法理基础,夫妻一方举债须不违反法律及公序良俗。该条规定的另一法理基础是,夫妻一方举债之目的通常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家庭生产经营,夫妻另一方因一方的举债直接或间接获益,故可推定此类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15年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所作的(2015)民一他字第9号复函中规定“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可见,如果举债人之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则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配偶不承担偿还责任。夫妻一方对外承担的是担保之债,则该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法理基础就是,夫妻一方对外承担担保责任,该债务系因担保约定而产生,并非因举债人获得债权人的金钱或利益,举债人的家人并未因此而获得任何利益,故此类型的债务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案中王某不应作为共同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