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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作者:李国栋律师时间:2019年02月25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361次举报

【委 人】卿某

【案件分类】商品预售合同纠纷

【代理单位】四川顶泰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李国栋律师

 

一、 案情简介

2015年8月16日,卿某与XX公司签订商业认购协议约定定金为人民币20000元,随即卿某向XX公司支付20000元,XX公司出具第一份收据载明为定金。2015年8月,卿某与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首付款补充协议》,《首付款补充协议》约定卿某支付房价款总额10%作为定金,即150000元,并于2015年8月21日前支付房价款总额的20%,即307341元,2017年5月30日前支付房价款总额的30%,即450000,剩余50%即750000按揭贷款方式支付。签订协议同日,卿XX公司支付287341元XX公司向其出具第二份《收据》,备注收款287341元;定金转楼款20000元20181月XX公司向卿某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未按约支付第二首付款,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拒不退还卿某已支付的房款

二、办案经过

        阅卷后李律师发现,XX公司在向卿某出具的第二份收据上未载明有150000元定金,而是只记录了收到楼款307341元。定金合同系实践合同,当事人实际履行后方才生效,于是李律师在一审中主张鉴于XX公司曾经向卿某出具过定金20000元的收据,依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定金的交付要以收据为凭证,而XX公司未向卿某出具150000元定金的收据,故委托人仅交付了购房款,未实际交付定金,补充协议中的定金约定未生效,定金仅为20000元。一审判决支持我方主张,认定定金金额为20000元,因XX公司上诉,故为争取更大权益我方也提出上诉,二审中李律师主张因为XX公司将20000定金转为“楼款”,故我方不应当承担20000元的定金责任。

三、案件结果

        一审起诉时我方请求判令XX公司退还购房款307341元,对方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卿某支付的150000元定金不予退还,并赔偿资金损失10000余元。一审法院判决XX公司退还卿某购房款287341元(扣除20000元定金),卿某向XX公司支付资金损失10000余元。后某与XX公司均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采纳我方观点,判决退还购房款307341元(未扣除20000元定金),卿某向XX公司支付资金损失10000余

四、律师解析

本案委托人卿某委托之初,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复印件、收据之外无任何证据材料。按《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卿某应当在2015年8月21日前支付房价款总额的50%,否则应承担房价款总额的20%的违约金,就是说按该约定卿某交的房款(307341元刚好约20%)一分钱都要不回来。如果按照该证据起诉,我方仅能主张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但卿某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XX公司向法院提出反诉并主张我方承担150000元定金责任的不当之处:诉讼请求不当,本案对方律师未注意《收据》对定金认定的影响,从而导致定金责任主张的失败,如果本案对方主张违约金(违约金和定金不能同时主张),我方将承担更大的违约责任。

总结:全案审查证据材料,注意诉讼请求是否恰当。

五、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七条 【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 【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定金】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李国栋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四川省律师协会会员,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专利代理师,擅长处理债权债务纠...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四川世豪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10120********26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债权债务、工程建筑、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