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洋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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疲劳驾驶引发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事发后如实供述、积极赔偿,得到家属谅解后争取到缓刑。

发布者:周洋洋律师|时间:2018年12月04日|分类:交通事故 |725人看过

    【案情事实】2016年12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万某某驾驶车牌为粤S××的小型客车沿广州绕城高速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西行73公里600米处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其驾驶的小客车与途经该处的被害人(无名氏)发生碰撞,导致被害人(无名氏)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万某某离开现场,后于同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害人(无名氏)系因颅脑及肢体严重损伤合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万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万某某积极筹集赔偿金人民币887001.6元存入广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用以在查明被害人身份后赔偿其家属经济损失。

    【法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万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案发后积极筹集赔偿金存入交通救助基金拟在查明被害人身份后赔偿其家属经济损失,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万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希望对被告人万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核查,根据被告人万某某在案中的情节,其行为不符合适用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不予采纳;其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律师简析】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0日公告、11月2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2)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第2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5)严重超载驾驶的;(6)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符合上述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追究。应当注意,对于交通肇事案件是否决定立案,一是要分清事故责任,二是要看是否符合上司法解释的具体标准。如果行为人只有违章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则不以犯罪论处,不予立案

本案中,万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唯因事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并向死者家属积极赔偿获得谅解,应予以从轻量刑。根据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判处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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